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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颖与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颖;王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380号原告刘颖,女,1970年9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本市建邺区嵩山路。委托代理人徐小明,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月,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女,1968年8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委托代理人黄斌,男,合肥伊诺特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住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原告刘颖与被告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颖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明,被告王青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承诺2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现被告逾期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青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承诺还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予以宽限。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颖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王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陶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