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银龙诉徐继尧、宋彩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龙,徐继尧,宋彩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316号原告:王银龙,男,193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麦丽妍,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海军,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继尧,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彩莲,女,195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宁,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银龙诉被告徐继尧、宋彩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丽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广州市富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中介方)签订《购房要约发出委托书》,委托中介方以280000元的价格取得被告出售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福宁路24号5026房之物业的承诺,并于2013年1月20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12月28日,被告签订承诺书,承诺以280000元的价格及原告的要约条件出售涉案物业,并收取了原告15000元的购房定金。同时承诺,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前到中介方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经中介方多次通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遭到被告的拒绝。其后原告与被告碰面商谈,但被告却反悔,表示不能以280000元价格出售。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只是一种意向,还没有达成买卖合同。原告不是本人与我方签订合同,只是通过中介表达了购房的意思。我方询问中介,原告也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我方认为即使我与中介签订了承诺书,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效力。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福宁路24号502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徐继尧名下。2012年4月6日,两被告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委托黄晓宁办理以下事务:代为出售涉案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为收取售房款,办理上述房屋买卖的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富寓地产公司签订《购房要约发出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富寓地产公司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发出要约,以一次性支付房款280000元的方式购买涉案房屋,卖方收齐所有房款当天交吉,递件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前。原告同意在签订该委托书时支付15000元作为购房订金交富寓地产公司保管。一旦卖方同意上述房价款或低于这个金额及上述第一条规定之各项要约条件并签署承诺,原告即确认买卖成交。卖方承诺到达富寓地产公司即视为到达原告,原告与卖方的买卖合同即告成立。富寓地产公司无需另行通知原告即可将上述购房定金转交卖方,一旦卖方收取定金,即视为已收取购房定金,买卖双方均须承担定金责任。若富寓地产公司取得卖方有效的书面承诺,原告最迟于2013年1月20日按上述要约条件到富寓地产公司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向卖方支付剩余的定金。如卖方在收取定金后违约不出售上述物业给原告或不按书面承诺的约定出售物业的,原告有权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2012年12月28日,被告的委托人黄晓宁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本人收悉及同意买方要约全部内容,承诺于2013年1月20日前到富寓地产公司处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若本人不按承诺条件出售物业,买方有权即时解除合同,本人须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本承诺书生效并到达富寓地产公司时即视为已送达买方,买卖合同即告成立。《承诺书》签订当天,黄晓宁收到原告委托富寓地产公司支付的购房定金15000元。后富寓地产公司通知黄晓宁前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黄晓宁以富寓地产公司存在吃差价行为及拒绝提供买方的身份资料及委托书为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1月18日,富寓地产公司按黄晓宁在《承诺书》预留的地址向两被告寄发《签订买卖合同通知书》,通知两被告在2013年1月20日上午10时到富寓地产公司处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黄晓宁表示已收到该通知书。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两被告寄发《通知函》,要求其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黄晓宁表示未收到该函。2013年4月12日,富寓地产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徐继尧、宋彩莲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富寓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富寓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尚未审结。另查,涉案房屋已售予案外人冷德有,并于2013年3月6日过户登记在案外人冷德有名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富寓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要约发出委托书》,原告委托富寓地产公司向被告发出购房要约,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富寓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与要约相同条件出售涉案房屋,并于2013年1月20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若不按承诺条件出售涉案房屋,须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承诺书生效并到达富寓地产公司时即视为已送达买方。由于要约与承诺中均约定双方须于2013年1月20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而合同未签订,故双方根据要约和承诺达成的实为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关系。该《承诺书》到达富寓地产公司时,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被告签订《承诺书》并收取了原告通过富寓地产公司转交的购房定金15000元,应依约履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拒绝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无理无据,现涉案房屋已卖给案外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的应为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要约和承诺的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银龙与被告徐继尧、宋彩莲就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福宁路24号502房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关系。二、被告徐继尧、宋彩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银龙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徐继尧、宋彩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陈佩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