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立萍与王凡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萍,王凡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202号原告赵立萍,女,1970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国泉,男,1974年5月23日生。被告王凡瑞,男,1978年10月19日生。原告赵立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凡瑞(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瑞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立军路口,被告驾驶京N车与驾驶鲁B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鲁B车受损,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09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故经过及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事发时,是原告车辆的右前侧撞的我方车辆的左后侧。经与原告协商,确定大众服务部为维修单位,6月3日原告车辆被送往大众服务部进行维修,并于6月7日维修完毕,原告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将车取走,大众服务部通知我方结账,我方于6月10日结算完毕,花费1300元。后原告于6月底表示右侧大灯没有修好,卡子没按,要求我方继续为其修理更换大灯。我方认为时间已经过去了将近一个月,而且原告当时是自行验收后将车开走的,说明原告对第一次维修是认可的。我方认为时间过去了将近一个月,我方维修完毕后,原告又私自更换了大灯,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立军路口,被告驾驶京N车与驾驶鲁B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左后侧与原告车辆右前部接触,致鲁B车受损,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就修车费,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照片及录音光盘,表示事发时主要系其右前侧大灯受损,大灯已经凹进去了,其本打算去4S店维修,但被告表示费用过高,并提出去大众维修部进行维修,其也同意了,车辆于6月10日左右维修完毕,原告自维修部将车开走,当时从外观上看车辆确实已经修好了,由于车辆限号,原告也着急开走,至6月底原告对车辆进行保养时,才被告知右侧大灯是用铁丝绑上的,没有卡子,原告就此与被告协商修理,但未协商一致,为了便于起诉,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自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就此,被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事发时原告右侧大灯确有损坏,但第一次维修完毕时,原告并未找被告共同验收,而是自行将车辆取走,说明原告已经验收完毕,认可车辆修好了,后原告确实与被告联系要求继续维修,但被告认为事情已经结束,就拒绝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维修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亦表示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修车费,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经本院释明,亦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凡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立萍修车费二千零九十八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凡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立萍)。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瑞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钳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