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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0年03月0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7月0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0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0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前轮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BAC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装载一根长为7.2米的木料返回茶陵县城。15时7分许,遇陈甲某骑自行车搭乘刘某在前方同向行驶。因廖某某醉酒驾驶未注意观察车前道路情况,致使摩托车将自行车撞挂倒地,随后摩托车将自行车往前拖滑了23.8米的距离,造成刘某受轻伤、陈甲某受轻微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廖某某驾车逃逸,于当日18时许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对廖某某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甲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罗某某、孙某某、陈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前轮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BAC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装载一根长为7.2米的木料返回茶陵县城。15时7分许,遇陈甲某骑自行车搭乘刘某在前方同向行驶。因廖某某醉酒驾驶未注意观察车前道路情况,致使摩托车将自行车撞挂倒地,随后摩托车将自行车往前拖滑了23.8米的距离,造成刘某受轻伤、陈甲某受轻微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廖某某驾车逃逸,于当日18时许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对廖某某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在交警大队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三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方达成了分期付款的赔偿协议,被害人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廖某某于2013年11月01日向被害人方支付了第一笔1万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06月17日下午,廖某某酒后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看到三人步行在右侧路面,廖某某驾车驶近他们时,廖某某看到一个人拉了另一个人,车辆还颠簸了一下,廖某某以为是车辆右侧的木材颠簸了一下,也没停车就走了。廖某某通过交警队分两次向被害人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2.被害人陈甲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06月17日下午三点左右,陈甲某骑自行车搭载外孙刘某被撞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06月17日下午,王某看到罗某某拦了一台黑色轿车追一台三轮摩托车,一个小男孩躺在地上,膝盖露出了骨头,后面倒了一辆自行车。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于2013年06月17日下午3点左右,罗某某听到屋外一阵响声,罗某某出门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将一辆自行车拖到路边,自行车后座有个小孩,三轮摩托车继续行驶,罗某某和孙某某、严某某在路上拦了一辆小车追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是湘BAC0**,但没有追到。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罗某某的证言一致。6.证人陈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06月17日下午,陈乙某带交警在建材市场找到廖某某。7.辨认笔录,证明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孙某某辨认出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是廖某某。8.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10.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及酒精检测单,证明被告人系醉酒驾驶。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受轻伤。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系被抓获到案。1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肇事车辆被交警队扣押。1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廖某某在交警队向被害人支付了2万元赔偿款。15.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害人方在交警队共领取了3万元赔偿款。16.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17.户籍证明,证明廖某某达到刑责责任年龄。18.社区评估,证明社区矫正部门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对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且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报告,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成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谭振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