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知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与张水珍、浙江星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张水珍,浙江星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托马斯本莱西格。委托代理人:邱斌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水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星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跃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秀琳。上诉人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朗斯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水珍、浙江星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知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0月31日进行调查。特朗斯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张水珍、星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琳到场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特朗斯福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各类纺织、皮革印花面料的花型设计、转移印花纸及相关产品的开发、生产、加工,销售自产产品,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国家禁止和限制的除外)。2013年3月11日,特朗斯福公司将涉案美术作品在浙江省版权局作了登记,并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证上显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特朗斯福公司。特朗斯福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2年12月26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特朗斯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杭州市湖墅南路466号“紫淑”专卖店购买了裙子一件(以银行卡刷卡付款),并当场取得《商品销售单》及银行卡刷卡消费凭证各一张。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购物地点拍摄照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将所购物品带回该公证处予以封存。特朗斯福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了400元。经比对,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封存的裙子的商品标签上标注“生产商:杭州星野集团有限公司”,其图形与特朗斯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相比,除个别部位存在细微差异外,两者结构、布局、花型等方面基本相同,从总体上来看,被控侵权商品的图形与特朗斯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构成相似。张水珍系杭州市拱墅区水珍服饰商行个体经营者,该商行成立于2009年9月4日,经营地址为湖墅南路466号,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工艺品的零售。星野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17日,注册资本35414880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文具用品、玩具、服装、箱包等。2013年4月27日,特朗斯福公司以张水珍、星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水珍、星野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特朗斯福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特朗斯福公司著作权的产品,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等;2.连带赔偿特朗斯福公司经济损失及特朗斯福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特朗斯福公司经过登记之后取得的登记证书及涉案美术作品的原件可以作为其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明,且张水珍、星野公司也没有出示相反证据否认特朗斯福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在无相反优势证据的情况下,对特朗斯福公司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可以予以确认。审理中,张水珍、星野公司认为张水珍只是服装销售商,其销售的服装委托星野公司加工生产,采用的原料布匹并非自行印制、加工,而是从市场向第三人采购所得,其在购买时不知道该布料权利存在瑕疵。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签可以确认星野公司系生产者,张水珍系销售者。张水珍、星野公司虽主张原料布匹认为系从市场向第三人采购所得,其在购买时不知道该布料权利存在瑕疵,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星野公司在投入生产及销售裙子时,张水珍在销售裙子时,均使用了特朗斯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但均未征得特朗斯福公司的同意,故张水珍、星野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特朗斯福公司要求张水珍、星野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印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裙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故张水珍、星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裙子所涉印有涉案美术作品布料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金额,因特朗斯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张水珍、星野公司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张水珍、星野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及特朗斯福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张水珍、星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判决:1、张水珍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印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裙子;2、星野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印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裙子;3、张水珍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朗斯福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4、星野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朗斯福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特朗斯福公司负担862元,张水珍负担288元,星野公司负担1150元。宣判后,特朗斯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特朗斯福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张水珍、星野公司经营规模较大,星野公司注册资本为35414880元,生产制造能力强,张水珍开设的专卖店销售量可观;2、被控侵权产品价格和利润高;3、涉案美术作品独创性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率较高;4、张水珍、星野公司侵权恶意明显,根据特朗斯福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3-5可以证明涉案美术作品早已被特朗斯福公司使用于印花纸产品上并在中国大陆进行公开销售,张水珍、星野公司应当知道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属,上述证据应认定为具有证据效力而原审法院未予认定;5、本案公证费为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400元,且特朗斯福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二、原审判决中关于张水珍、星野公司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张水珍、星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水珍的销售行为与星野公司的生产行为结合导致了侵权结果的发生,且双方均有侵权主观故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杭拱知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四、五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特朗斯福公司原审第二、三项诉讼请求;2、判令张水珍、星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水珍、星野公司答辩称:1、张水珍、星野公司无侵权故意。张水珍只是服装销售商,其销售服装部分是委托他人加工的,原材料如布匹系由张水珍提供,然而布匹并非被张水珍自行印制加工,而系从布料市场购得。张水珍在购买涉案布匹时,不清楚也不可能知道该布料权利有瑕疵,涉案美术作品已经加工成成品在市场上销售多年,张水珍购买布料时没有能力鉴别布匹是否经合法授权,张水珍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星野公司系受张水珍委托为其加工服装,不存在任何过错,无侵权故意;2、星野公司的注册资本与本案无关,不应据此认定赔偿数额;张水珍、星野公司并未因涉案产品获利,相反,以涉案布匹生产的服装销售亏损;特朗斯福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为公证费,对于律师费等支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特朗斯福公司的二审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审中,特朗斯福公司、张水珍、星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特朗斯福公司经德国特朗斯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德国)转让,于2011年8月18日取得包括涉案美术作品的《布匹花型05系列》(共5幅)在中国的著作权,并于2013年3月11日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结合特朗斯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张水珍、星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问题特朗斯福公司主张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3-5可以证明涉案美术作品已经公开且张水珍、星野公司能够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的事实,而对此事实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特朗斯福公司未提供证据印证上述证据中涉及产品的图样与本案侵权产品采用的印花布料图样的对应关系,且特朗斯福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取得涉案美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而证据中的采购合同签署于2011年7月18日,故上述证据于本案特朗斯福公司与张水珍、星野公司之间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理由充分,并无不当。本院对特朗斯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张水珍、星野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二审中,特朗斯福公司主张张水珍、星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在于二者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商品标签标注生产商为星野公司,星野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且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水珍系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虽然答辩时称系其提供布料委托星野公司加工生产涉案产品,但未举证证明上述布料的合法来源,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然而,张水珍在其店铺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与星野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的行为系两个独立的销售行为,且二者并未共同经营。特朗斯福公司主张张水珍、星野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须特朗斯福公司举证予以证明。故,张水珍、星野公司系分别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对其各自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分别承担责任,在特朗斯福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认为张水珍、星野公司共同实施了本案销售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数额问题特朗斯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张水珍、星野公司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涉案美术作品系布匹花型,而涉案侵权产品系裙子,布匹花型系决定裙子销售、盈利的其中一个因素,此外还受布料质地、人工费用、配件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制约;星野公司虽然注册资本为35414880元,但其并未唯一经营服装,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文具用品、玩具、箱包等多个方面;销售侵权产品的张水珍系个体工商户;特朗斯福公司系2011年8月18日取得涉案美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于2012年12月,间隔时间较短,且上述产品为聚酯纤维质地裙子,季节性较强;原审法院已考虑特朗斯福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而,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张水珍、星野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及特朗斯福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张水珍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特朗斯福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确定星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特朗斯福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的数额并无不当,特朗斯福公司认为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数额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王 昭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