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终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瑞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瑞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终第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兰志农。诉讼代理人刘雪平、李帆,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威。诉讼代理人吴绍寰,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刘瑞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11月29日,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瑞威于2003年9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钳工。自2012年9月8日起,被告停止工作,并于2012年9月17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提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及支付二倍工资等请求,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2年10月31日做出惠城劳人仲案字第(2012)73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惠城劳人仲案字第(2012)73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839.20元(2583.92元×10个月),裁决结果有误,理由如下:首先,解除劳动关系的结果系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申请所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有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要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其标准也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83.92元。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03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8日,工作时间为8年11个月18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月数为9个月,经济补偿金总额为23255.28元(2583.92元×9个月),而非惠城劳人仲案字第(2012)73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所定的25839.20元(2583.92元×10个月)。综上所述,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裁决显失公正。被告刘瑞威辩称,被答辩人应依法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不承担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被答辩人未能向本庭提供答辩人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凭证,故无法计算答辩人终止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每月工资数额),答辩人的经济补偿金应按被答辩人向本庭提供的2012年7月份的工资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30048.5元(3163元×9.5个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支付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瑞威于2003年9月23日入职原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处,任钳工职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购置社会保险。原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周期较长,当月工资一般推后1至2个月发放,被告刘瑞威目前仍有2012年7、8、9月份的工资未领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刘瑞威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583.92元。2012年9月7日,原、被告因工作调动的原因发生纠纷,原告于当日对被告停止安排工作并停发其工资。后被告刘瑞威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17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裁决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发的2012年7、8、9月份的工资9900元,并支付25%的罚金2475元;四、裁决被申请人补缴入职后至今的社会保险;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400元。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2)7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839.20元;二、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至9月份的工资6349.83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作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当事人、仲裁裁决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瑞威以原告未为其缴交社会保险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应为2003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7日,共计九年,以其双方均认可的原、被告应得的月平均工资2583.92元为基准,据此计算经济赔偿金应为23255.28元(2583.92元/月×9个月)。劳动仲裁机构就被告的请求作出具体裁项后,原、被告未就该具体裁项依法起诉,应视为均认可该裁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原审判决:一、原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刘瑞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255.28元。二、原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刘瑞威支付2012年7月至9月份的工资人民币6349.83元。三、驳回原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惠州市九方混泥土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决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与原审起诉时一致,在此不再赘述。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审判决后,仅原审原告惠州市九方混泥土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进行审理。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查,被上诉人刘瑞威于2003年9月23日入职上诉人惠州市九方混泥土有限公司处,任铲车司机,但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9月7日,双方因工作调动发生纠纷,上诉人当日对被上诉人停止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作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但离职的原因是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经济补偿金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日新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