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府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田飞雄与被告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飞雄,杨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田飞雄。被告杨杰。原告田飞雄与被告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飞雄与被告杨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飞雄诉称:原告在府谷县府谷镇XX市场开办的北9-10号朝阳卫浴店,于2012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将本店转让给被告开办,转让金为拾伍万元(150000),双方共同签订门市转让合同,当时被告付给原告转让费拾万元,下欠伍万元,并当时双方共同约定下欠款在三个月内付清,不收取利息,如逾期给付则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推再推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门市转让费伍万肆仟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门市转让合同书、欠条各一支。证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把自己经营的朝阳卫浴转让给被告,当日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下欠5万元,被告承诺在三个月之内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2013年3月4日双方经过协商,被告承诺2个月之内给付原告本息54000元。被告杨杰辩称:当时转让费为15万元,其中包括晾霸电动晾衣机专卖权2万元,原告主张其是榆林总代理,其实不是,所以这2万元应该扣除,原告承诺给被告揽十几万元的晾衣架工程,结果没有承揽下,现在被告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款,如果原告要求给付转让费54000元,等门市有收入时会支付原告或者让原告把店收回去。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府谷县朝阳卫浴经销部经营者。2、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包括晾霸电动晾衣机代理权转让费2万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2号证据,原告认为签订合同时不包含代理权限,转让时也未清点货物。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将自己在府谷县府谷镇高石崖建材批发市场开办的北9-10号朝阳卫浴店店内和仓库内全部货物转让给被告杨杰,转让费为150000元,双方共同签订了门市转让合同,当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下欠50000元,约定在三个月内付清,不收利息。逾期没有付清的,则按月利率23‰收取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再次承诺在2个月之内给付原告本息共计5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飞雄将自己在府谷县府谷镇XX市场经营的北9-10号朝阳卫浴店店内及仓库内全部货物转让给被告杨杰,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书载明,转让费为150000元,当时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100000元,下欠50000元如能在三个月之内还清则不收利息,如超出所限期限则按月利率23‰计息。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所欠款,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打下欠条一支,欠原告本息54000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转让费及利息。双方签订门市(店铺)转让合同,已履行部分协议内容,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5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转让费中包括晾霸电动晾衣机代理权转让费2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该事实,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飞雄转让费及利息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云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