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8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章宝惠诉吴金才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宝惠,吴金才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8406号原告章宝惠,女,1956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金才,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原告章宝惠与被告吴金才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原告章宝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章宝惠诉称:我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4月7日登记结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通州区景盛北二街3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5.74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我和被告商量把此房产登记为二人所有,房本加上我的名字,被告不同意,将房屋据为己有,特诉至法院,请法院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二街3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室房屋归我和被告共同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金才通过本院与其谈话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我和原告也买了一套房子,但是未经我同意,原告把户口登记在了我们的孩子吴迪的名下,吴迪对我也不孝顺,如果说原告诉争的房屋属于共有,那么丰台区马家堡的房屋也应该属于我们共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章宝惠与被告吴金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原均系天津市大港油田总医院职工,现均已退休。二人退休后来京生活,于2009年购买了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二街3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室(以下简称xxx室房屋),该房屋产权于2011年7月26日进行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吴金才。庭审中,原告章宝惠主张购买xxx室房屋的资金中大部分来源于将双方在天津市大港区新兴东里xxxx(以下简称xxxx号房屋)号房屋出售后所得的资金,xxx号房屋系双方于1993年购买的单位房产。对此原告提供了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发票及相关档案查询结果佐证。通过本院与被告吴金才谈话,被告吴金才认可xxx号房屋是用他们两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的,也认可双方将xxx号房屋出售的43万余元用于购买xxx室房屋,并表示购买xxx室房屋原告章宝惠还借了10万元,后用公积金偿还完毕。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书、购房专用发票、档案查询记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辩论意见及最后意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xxx室房屋,且该房屋的购房款系出卖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所得的资金,故xxx室房屋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二街三号院XX号楼X层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章宝惠和被告吴金才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章宝惠负担3075元(已交纳),由被告吴金才负担3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谷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