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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至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罗承国、陆英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罗承国,陆英,吴元福,李秀君,喻贞琼,文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乐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352821-5。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承国,男,生于1971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陆英,女,生于1968年1月1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与罗承国系夫妻)。被告吴元福,男,生于1975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李秀君,女,生于1978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与吴元福系夫妻)。被告喻贞琼,女,生于1963年5月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文崇华,男,生于1952年7月1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与喻贞琼系夫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被告罗承国、陆英、吴元福、李秀君、喻贞琼、文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承国等六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66%,如果被告罗承国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为支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现被告已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承国偿还借款本金6688.28元和2013年8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罚息及诉讼律师费2000元。并由其余被告陆英、文崇华、喻贞琼、吴元福、李秀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承国、陆英辩称,被告罗承国、陆英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愿意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诉讼律师费过高,不能全部承担。被告吴元福、李秀君辩称,该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罗承国,应由被告罗承国偿还被告文崇华、喻贞琼辩称,被告文崇华、喻贞琼参与被告罗承国借款的联保属实,该借款系被告罗承国所用,应由被告罗承国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六被告互为不能还款的事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各联保成员承担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支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和被告罗承国根据该协议书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66%,如果被告罗承国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为支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现已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承国偿还借款本金6688.28元和2013年8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罚息及诉讼律师费2000元。并由被告文崇华、喻贞琼、陆英、吴元福、李秀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原告出具有诉讼律师费发票一张,收取金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诉讼律师费发票等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与被告罗承国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罗承国发放了贷款,被告罗承国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清偿债务及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文崇华、喻贞琼、罗陆英、吴元福、李秀君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催收该笔借款是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律师费按双方协议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承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借款本金6688.28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罗承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向其催收借款的诉讼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文崇华、喻贞琼、陆英、吴元福、李秀君对本判决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财产��全费107元,共计132元,由被告罗承国、文崇华、喻贞琼、陆英、吴元福、李秀君负担。先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垫付,双方在履行中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曹才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