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小菊与王修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菊,王修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187号原告陈小菊,女,1983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玉德,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修成,男,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小菊与被告王修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菊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德及被告王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菊诉称,被告购买我的货物,欠款2881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条4支,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1000元。被告王修成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是我打的,具体数额也对,期间我退了400元的货物,原告没有给我减掉,并且原告承诺返利14%,没有兑现。原告提供的管理不当,原告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和10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兽药等,欠款2881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4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于2013年8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881元及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4支、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修成欠原告陈小菊2881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修成辩称,退给原告400元货物并称原告承诺返利14%,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修成欠原告陈小菊货款2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修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 伟审 判 员 牟 晓 波人民陪审员 郭 才 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彭海滨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