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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周聪、余政航、刘兴望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余某某,刘某某,王某,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木某某,毛某某,董某,马某,彭某,胡某某,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辩护人魏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仁达。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木某某。被告人毛某某。辩护人毛娓,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被告人马某。辩护人黄强,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寸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祝文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李世才,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余某某、刘某某、王某、周某、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木某某、毛某某、董某、马某、彭某、胡某某、李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魏民,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睿,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黄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寸辉、祝文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世才,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王某、周某、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木某某、董某、彭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因与肖维(已判决)发生感情矛盾,遂伙同被告人余某某邀约了刘某某、王某、唐某某、周某、陈某某、木某某、张某某及冯小刚、沙马巫合、刘粮、刘柱、彭垒、吴彤(六人均另处)、秦泽怀(教放),与肖维邀约的被告人毛某某、彭某、董某、马某、胡某某、李某、李某及毛宁(另处)九人在成都市锦江区翠风路河边公园健身器材处,双方持钢管、西瓜刀、木棍等工具聚众斗殴,致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及刘粮、彭垒四人受轻微伤,被告人李某、马某头部受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和东区医院将被告人周某、刘某某、王某、唐某某、周某、木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彭某、董某、马某、胡某某、李某、李某挡获;被告人陈某某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余某某由被告人王某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维,出生于1995年8月11日,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以上十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王某、周某、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木某某、毛某某、董某、马某、彭某、胡某某、李某、李某的户籍身份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周某父母周某某、王某某的“结婚证”及“计划生育准生证”,南充市嘉陵区金凤镇何家庙村村委会记载的“常住户口登记表”,被告人周某、王某、陈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周某、毛某某、李某、马某、董某、胡某某、李某、彭某、木某某、余某某、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唐某某、马某、木某某、余某某、李某、李某、董某、张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周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冯小刚、沙马巫合、刘柱、刘粮、彭垒、吴彤、毛宁、肖维、秦泽怀的供述与辩解,以上十六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川求实鉴(2013)临鉴313号、318号、319号、3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余某某、刘某某、王某、唐某某、周某、陈某某、木某某、张某某、毛某某、董某、马某、彭某、胡某某、李某、李某扰乱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唐某某、周某、陈某某、木某某、张某某、毛某某、董某、马某、彭某、胡某某、李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十六名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且系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周某、刘某某、王某、唐某某、周某、木某某、张某某、毛某某、董某、马某、彭某、胡某某、李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木某某、陈某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四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该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木某某、陈某某、李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未成年人、初犯;被告人毛某某、马某、李某、李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以上四被告人系初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余某某已被先行羁押一个月七日,当折抵刑期一个月七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十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十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十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十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锐人民陪审员  范林瑶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杜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