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民三初字2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邱丹诉被告王复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丹,王复章,王溢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三初字2362号原告邱丹,现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曲柏杰,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宝,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复章,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卢继尧,现住辽中县。被告王溢博,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卢继尧,其自然情况同上。原告邱丹与被告王复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晓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天齐主审,人民陪审员李玉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柏杰、韩宝,被告王复章、王溢博的委托代理人卢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复章签订了关于辽中县细河沿小学的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细河沿小学整体出售给原告,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价款9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以定金形式支付房款10万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并不是细河沿小学的真正所有权人,细河沿小学属于村集体所有财产。被告以非所有权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处分他人财产,不但侵犯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正是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无法取得细河沿小学的所有权,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26,037.36元。被告王复章辩称,本案与王复章没有法律关系,是王复章的女儿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对王复章的诉讼请求。王复章在与原告邱丹与王溢博的买卖关系中所签名后都写了代字,说明王复章是为王溢博代理达成的协议,一切法律后果应该由王溢博承担。被告王溢博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所签订的购买细河沿小学预定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利益,因此此协议合法有效。2、王溢博从房屋的所有人细河沿村委会系合法善意取得,王溢博于2008年4月购买细河沿小学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并全部交付的价款,且已实际使用多年,转让方细河沿村委会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王溢博完全具备了该条的条件,第一、买受人已经完全支付了全部价款;第二、客观上,已实际占有了该不动产;第三、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被告王溢博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属于善意合法取得,因此王溢博有权处分自己合法取得的财产;3、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王溢博不是该房产的所有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无事实依据,理由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交足房屋价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未交足价款,致使没有办理过户更名手续,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该房屋已经交给了原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雇人看守该房,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辽中县养士堡乡细河沿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3月31日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同意出卖登记在辽中县细河沿小学名下的房屋及土地。被告王溢博于2008年4月2日在辽中县养士堡乡细河沿村民委员会购买了登记在辽中县细河沿小学名下的房屋及土地,并实际取得。被告王复章代理被告王溢博于2012年1月18日与原告邱丹达成购买细河沿小学预定协议书,口头约定买房款95万元,协议约定签协议时预交定金10万元,并为被告出具85万欠条一张,协议约定余款6个月内还清,并按月息2分计算,过期不交款,协议作废,定金不退还,交足款后出卖人负责将出卖房产过户给购买人(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付定金10万元,于2012年5月15日又交付购房款20万元。现在原告认为被告王复章、王溢博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26,037.36元。另查明,辽中县细河沿小学不是独立法人单位,该校是辽中县养士堡乡中心小学下属教学点,辽中县细河沿小学已于2007年前撤销并入辽中县养士堡乡中心小学。2007年成立辽中县养士堡九年一贯制学校,辽中县养士堡乡中心小学也撤销并入到辽中县养士堡九年一贯制学校。辽中县细河沿小学是辽中县养士堡乡细河沿村出资修建的,其土地性质是集体建设用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两份;被告王溢博提交的证据1、购买细河沿小学预定协议书;2、房屋所有权证;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买卖契约;5、收款收据;6、会议记录;7、2012年1月18日欠条一张;8、辽中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情况说明;9、辽中县养士堡九年一贯制学校情况说明;10、辽中县养士堡乡细河沿村民委员会证明,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辽中县细河沿小学不是独立法人单位,是辽中县养士堡中心小学下属教学点,其房屋是辽中县养士堡乡细河沿村民委员会出资修建的,其土地性质是集体建设用地,政府部门已准许了村办小学的房屋和土地归地方政府处理,辽中县养士堡乡细河沿小学撤销后辽中县养士堡乡细河沿村民委员会对该房屋有处分权。被告王溢博合法取得登记在辽中县养士堡乡细河沿小学的房屋及土地,被告王复章代理王溢博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是被告王溢博自愿委托的,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与被告王复章、王溢博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0万元和利息26,037.3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0.00元,由原告邱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审 判 员 赵天齐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殿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