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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X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广东广物专业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赖X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广物专业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赖X炉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21号原告:X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X,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X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广物专业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X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柏,系该公司部门经理,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X猛,系该公司部门副经理,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被告:赖X炉,男,汉族,1946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枫朗镇保安村塘背,系广州市荔湾区富森电器商行的经营者(经营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X号北四区*号铺)。原告X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广物专业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物公司)、赖X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X、陆X璇,被告广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柏、苏X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X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5478888号“”商标在第1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同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Midea”、“美的”、“美的”“美的”等商标注册人。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美的”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电饭煲等)使用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第5478888号);同时,就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还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授权期限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4月11日,申请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范允治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柯夏娩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刘贤贤同申请人的代理人范允治于2013年4月11日下午来到广州市荔湾区如意坊广东电器市场北四区12档“关公电器”店,范允治在商店购买了电饭煲6个,向售货人员索取购买上述物品的《建正电器商行送货单》(No.0004689)和赖建标的名片各一张。公证员柯夏娩对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公证员柯夏娩、公证处工作人员刘贤贤与范允治共同将上述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公证处工作人员刘贤贤对上述商品在封存前后及对购物时取得的名片分别进行拍照。所购商品经封存后由申请人收存。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2013)粤广荔湾第4457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该公证书后所附的《建正电器商行送货单》(No.0004689)记载:地址为广东电器如意坊北四区12档,日期为4月11日,品名及规格栏中第一栏写有“500w”,数量为“3”,单价为“49”,金额为147元;第二栏写有“700w”,数量为“3”,单价为“53”,金额为159元,总共306元。公证书后所附的“赖建标”名片记载了门店地址为广州市黄沙大道如意坊广东电器市场北四区12档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庭审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一个大纸箱内有6个同样的白色纸包装箱,6个纸箱的五个面均标注有“”标识。每个纸箱内独立装有1个电饭煲,其中3个纸箱内装的电饭煲型号为3.0L,另3个纸盒内装的电饭煲为4.0L。每个纸盒内分别有一个电饭煲及配件,以及一份使用说明书。电饭锅上贴有一张标注有“廉江市新格利电器厂”的“合格证”,电饭锅机身正面控制板居中顶部突出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被告赖X炉是广州市荔湾区富森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55号北四区12号铺,该铺于2007年3月19日开业,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资金数额为2万元,从业人员为1人,经营范围为零售电器。诉讼中被告广物公司提供了一份广物公司与“赖建乐”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广东电器市场铺位租赁合同》及《铺位租赁合同知识产权补充协议》、《广东电器市场租户承诺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各执作为合同附件的《广东电器市场管理规定》一份。《广东电器市场管理规定》载明:严禁经营假冒伪劣商品;《铺位租赁合同知识产权补充协议》载明:出租方(甲方)为被告广物公司,承租方(乙方)为被告,甲方有义务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向乙方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等。《广东电器市场租户承诺书》载明: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了一张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合计金额为306元的《建正电器商行送货单》(NO.0004689)。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478888号“”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经其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整体观察被控侵权电饭煲控制面板及纸包装箱上标注的“”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虽然在字母的数量上存在差异,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对两者采取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上述差异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不相近似。理由如下:首先,两者的文字均是英文,且字体、相同字母的顺序基本一致,使母语为非英语国家的消费者难以辩别;其次,两者的“M”均采用了大写,“M”的字体基本一致,且明显大于之后的小写字母,构成近似;最后,原告的注册商标为五个英文字母横向排列,商标设计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将首字母“M”置于圆形的包围中,被控侵权标识同样使用圆形包围首字母“M”,两者的圆形均采用中间部分加粗,向两边逐渐变细的方式,两者的设计意境和显著特征相似。由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具有较突出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告赖X炉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整体比对相似,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饭煲为同种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赖X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赖X炉以家庭经营形式从事电器销售活动,具有多年从业经验,理应对其销售的同类商品及其使用的商标情况更加了解,对商品来源应尽到充分的合理审慎义务。在“”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赖X炉销售被控侵权电饭煲标注有“”标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被告赖X炉不但没有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且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对产品来源己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因此,被告赖X炉除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赖X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赖X炉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赖X炉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20000元。关于被告广物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广物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方,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广物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广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X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X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赖X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三、驳回原告X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赖X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伟 芳人民陪审员 伍 碧 霞人民陪审员 冯 瑞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涂君黄秀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