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济宁市凯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宁市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商初字第396号原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经济技术开发区逢春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锋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兢树,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运河路东新塘子街(济宁市洙赵新河管理处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科达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凯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兢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青岛至红其拉甫线青岛段高速公路第HL-2合同段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资金困难,原告为其垫付多笔款项用于该工程的材料采购、施工。双方约定原告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时将利息、垫付款项予以扣减,但结算时被告违反约定直接从业主处领取了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未能得到清偿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项1031332.08元并赔偿利息经济损失1945734.05元,以上共计2977066.1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中标的工程名称为青兰线青岛至莱芜段高速公路交通工程,该工程系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进行的招标,原告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青岛至红其拉甫线青岛段高速公路第HL-2合同段高速公路护栏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中标的部分工程,工程名称为青岛至红其拉甫线青岛段高速路第HL-2合同段,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胶南市境内,工程内容为护栏工程施工,承包内容为施工(依据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图纸内明示和暗示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还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以业主指定时间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约定了服务内容、双方责任、工地负责人、工程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工程款拨付、设施供应、竣工及保修、违约责任、法院管辖等内容,其中确定被告方工地负责人为任雪峰,技术负责人为汪亚新,工程款拨付方式为:由原告提供开户手续,在施工项目部驻地办理银行开户,项目部印鉴、财务部门印鉴由原告方管理,负责人印鉴由被告方管理,被告使用时,可由原告方驻地管理人员代盖印鉴。经核实,被告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山东省济宁市腾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已变更为山东省济宁市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发包方即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3、补充协议四份及所对应的收据10张,拟证明被告为建设所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购买施工材料分别于2007年12月7日、12日、13日、18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三分,其中12月7日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以汇票方式支付,被告出具收据1份,其中12月12日借款551312.50元,被告出具收据三份,分别为12月11日一份、12月12日二份,收据名称虽为工程款但实际系工程材料款,该借款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借款打入材料生产商账户后,双方再于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12月13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后附的付款明细中第一、二、三项与该笔借款的收据相对应,其中12月13日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时间为12月12日,对应该协议后的明细,该借款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借款打入材料生产商账户后,双方再于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工程款但实际系工程材料款,其中12月18日借款169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五份,收据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13日、15日、17日、17日、18日,因原告将借款直接按被告要求打入材料生产商账户,该协议后附有付款明细,付款完成后,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签字。以上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41312.50元;4、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扣划存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欠有材料款未能偿还,材料生产商将本案原告诉至陵县人民法院,该案判决后,由该院予以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原告所有的存款264100元予以扣划,该款项系被告所承担的范围,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凯翔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1、2、3、4号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30日,原告以中标方式承建了青兰线青岛至莱芜段高速公路交通工程,该工程系由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所发包,原告中标后将该工程中的青岛至红其拉甫线青岛段高速公路第HL-2合同段高速公路护栏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名称、位置、内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承包方式、服务内容、双方责任、工地负责人、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工程款拨付、设施供应、竣工及保修、违约责任、法院管辖等内容,其中约定被告方工地负责人为任雪峰,工地技术负责人为汪亚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发包方即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被告在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名称为山东省济宁市腾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已变更为山东省济宁市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07年12月7日、12日、13日、18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四份,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其中于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51312.50元,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9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741312.50元,双方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三分,为确保工程如期完成,原告按被告要求直接将借款汇入工程材料生产厂家。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741325.02元,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77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62728.40元,以上共计偿还借款2974080.42元,至今尚有余款767232.08元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案外人山东德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材料款,该公司将本案原告诉至陵县人民法院,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10月28日将本案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大王支行所有的存款264100元予以扣划。另查明,原告按上述四份补充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综合计算为2779512.06元,但原告在起诉时仅主张了1888028.20元。原告主张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予以计算被扣划存款264100元的利息计款57705.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需要资金,双方又达成了四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用于购买工程材料,该补充协议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的补充约定,该款项实际系原告为被告工程建设需要而垫付的资金,被告未依约偿还以上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垫付款项767232.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自2007年12月7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888028.20元的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系其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因拖欠案外人的材料款,导致原告的存款被法院扣划,该材料款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扣划款项264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扣款项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予以计算计款57705.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凯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7232.08元、利息1888028.20元,共计2655260.28元;二、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扣划材料款264100元、利息57705.85元,共计321805.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绍军审 判 员 李秀堂代理审判员 薛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耕平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