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垚与赵伯龙、乔尚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伯龙,张垚,乔尚泉,唐怀泉,滕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伯龙。委托代理人杨洪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垚。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尚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怀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新强。上诉人赵伯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2)泗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0日被告乔尚泉向原告张垚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偿还,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人乔尚泉自愿按每日2000元人民币支付给出借人作为违约金。并由被告唐怀泉、滕新强、赵伯龙对此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1年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乔尚泉,并由被告乔尚泉书写收到条一份。2011年11月9日,借款合同到期,乔尚泉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唐怀泉、滕新强、赵伯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借据显示原告张垚与乔尚泉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乔尚泉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月后偿还借款,即2011年11月9日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被告唐怀泉、滕新强、赵伯龙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经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张垚在要求借款人乔尚泉偿还借款未果后,多次向被告唐怀泉、滕新强、赵伯龙要求偿还借款,属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张垚与被告唐怀泉、滕新强、赵伯龙之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2年7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背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应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最新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1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2日判决之日的利息为2065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乔尚泉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垚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乔尚泉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垚借款利息20655元。三、被告唐怀泉、滕新强、赵伯龙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由被告乔尚泉、唐怀泉、滕新强、赵伯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赵伯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乔尚泉、唐怀泉、滕新强三合伙人是以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在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乔尚泉借钱用,说得三个担保人,一个月的期限,不用上诉人还,真是还不上就用他的六间楼抵账,只是让上诉人帮个人场,然后就给个笔,上诉人就签字了。上诉人不认识张垚,签字的时候张垚不在场,在赵庭长和张垚拿着裁定去找上诉人的时候上诉人才见了张垚的面,时间是七月份。二、在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内,张垚没有找过上诉人,更没有带着证人找过上诉人,上诉人也从不认识证人冯某、梁某。第一次开庭张垚未提供证人,第二次证人到庭作证时,没通知上诉人质证,二证人证言虚假,属于伪证,一审质证、认证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上诉人已丧失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上诉人已72岁,目前患有食管癌,治病已花费十余万元,上诉人四个儿子给了40000元用于治病,但该40000元已被一审法院冻结,导致上诉人没有钱住院治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之处,请求维持原判。一、事实方面双方均无异议,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成立,一审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的签字,现在上诉人再提出异议,没有证据支持,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位证人,上诉人虽没有到庭,但是其代理人进行了质证,证人证言已经通过。2012年被上诉人立案前,双方协商过,上诉人说不能让其自己承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完电话之后才立案的。三、法律没有规定超过70岁的人就不能担保,上诉人是退休教师,月收入将近3000元,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时没有向被上诉人说自己有病,不能担保,现在借款人找不到了,主张不能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乔尚泉、唐怀泉、滕新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0日,乔尚泉向张垚借款100000元,上诉人赵伯龙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一审时被上诉人张垚已提供证人证实,张垚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多次找赵伯龙要求其偿还借款,因此赵伯龙对该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自己不认识证人冯某、梁某,且一审法院没通知上诉人质证,因此一审质证、认证程序违法。因赵伯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已出庭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伯龙主张张垚从未找过自己要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自身患重大疾病不能成为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判令赵伯龙对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伯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上诉人赵伯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