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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德军,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保华,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5月7日结婚,于1999年6月13日生育女儿李某,婚后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不知孝敬父母,还经常对原告和女儿无端地发脾气,时常对女儿实施暴力,原告于2009年在总院邯郸分院住院治病10余天,被告从未看护过,这大大伤害了夫妻感情。近期被告对原告父母由吵闹发展到怒骂,这使原告无法忍受。就在前几天被告还当众恶言怒斥女儿,使女儿的自尊心受到极大伤害。综上,被告的所作所为已极大地伤害了原告,使原告很好的家庭无法维持。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李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某辩称,诉状内容不属实,不存在不关心家庭、不孝敬父母等情况。婚姻中我在四矿医院住院几次,有时没有办法照顾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吴某某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6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2012年1月因为洗窗帘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形成本案诉讼。婚后共同财产有某某镇人民北街x区x排xx栋x单元xx号房屋一套。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其他财产有家具、冰箱、电视、台式电脑。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已结婚共同生活二十余多年,并生育一女。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家庭矛盾,但没有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应珍惜多来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张朝帅代理审判员  周俊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