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柯××、肖×与柯××、肖××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柯××、肖×,柯××,肖××,叶甲,叶乙,玉环××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661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柯××。被告:肖××。被告:叶甲。被告:叶乙。被告:玉环××司,能区。法定代表人:叶乙。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柯××、肖××、叶甲、叶乙、玉环××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肖××、叶甲、叶乙、玉环××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柯××与肖××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被告柯××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柯××向村镇银行借款10万元,月利率8.4%。;借款期限为2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原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原告与被告柯××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相当于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比例向借款人收取罚息。同日,被告肖××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柯××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甲、叶乙、玉环××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柯××的借款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间,被告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9日,原告为被告柯××向案外人村镇银行履行了代偿责任,代偿金额为103647.07元。故请求由被告柯××、肖××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03647.07元及罚息(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收取);被告叶甲、叶乙、玉环××司对上述诉讼请求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柯××、肖××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03647.07元及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叶甲、叶乙、玉环××司对被告柯××、肖××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肖××、叶甲、叶乙、玉环××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当庭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反担保书复印件、代偿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证据予以证实。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与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柯××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叶甲、叶乙、玉环××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肖××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本判决确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被告肖××承诺与被告柯××共同还款,故应按合同约定共同偿还。被告叶甲、叶乙、玉环××司应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甲、叶乙、玉环××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肖××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柯××、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03647.07元及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叶甲、叶乙、玉环××司对被告柯××、肖××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甲、叶乙、玉环××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减半收取1186.50元,由被告柯××、肖××负担;被告叶甲、叶乙、玉环××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