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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黄秀云、陈志强与曾德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云,陈志强,曾德乐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221号原告(反诉被告)黄秀云,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陈志强,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中,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曾德乐,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冠中、梁玉,分别为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告黄秀云、陈志强诉被告曾德乐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冠中、梁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为了改善居住环境于2000年4月25日购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鹤洲直街5号804房。但自从被告在2010年12月搬进海珠区同福中路鹤洲直街5号704房并在原告阳台下端安装铁皮雨棚与隔热泡沫,原告及家人的生活质量就大幅降低。由于涉案房屋位于我国阳光较充沛地区,涉案的隔热泡沫可能因为质量不过关,常年散发难闻气味,每当夏季,气味直达原告所住房屋之内,原告常觉恶心、头晕、失眠,令原告只能紧闭门窗。最后原告受不了浓烈的塑料味,自行用介子刀将铁棚表皮塑料介掉。因为雨棚面积较大,方便了小偷入内盗窃。同时,雨棚上经常积有垃圾,也直接导致原告房屋的鼠患存在明显增多。现雨棚的上层材质是金属,在太阳的照射下,温度超高。在夏季,原告通过温度计对此铁棚的测温竟达50摄氏度以上。同时,广州的雨水比较多,在下雨时,涉案雨棚发出较大声响。尽管原告已将窗门关紧,仍听不到屋内电视机最大音量时的声音。以上种种都已严重影响到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质量。居委曾出面居中对原、被告双方此问题进行多次磋商,被告均表示不愿解决问题。原告也曾找来城管与物业,但是他们都表示无能为力,并表示此事不属于他们的管理内容,要求我方对被告采取诉讼的途径解决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大楼外墙属于权利业主共同共有。被告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擅自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共有部分。同时,虽然业主对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面拥有合理使用的权利是业主专有权形式的合理延伸。这里所指的“合理延伸”包括不得损害小区其它业主的共同利益。但是被告所建雨棚已影响到两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故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三日内拆除海珠区同福中路鹤洲直街5号704房的雨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和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相关政府部门已对本案讼争事宜作出处理,并未认定涉案雨棚违法。原告曾多次到城管、居委等部门投诉被告搭建雨棚一事,城管工作人员更曾于2012年6月亲自上门进行调查,但上述相关政府部门至今均未认定雨棚违法。而且,安装同类雨棚的现象在涉案小区十分普遍。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雨棚对其正常使用自有房屋造成任何妨碍或损害,其在诉状中所称的因雨棚所产生的噪音、气味等情况均无事实依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被告已最大限度忍让,甚至曾自行出资改善雨棚以迁就原告避免矛盾,相反两人一再无理取闹,甚至故意损坏雨棚。2010年12月,被告在自家阳台安装雨棚,材料及安装费共1450元。2011年3月,原告以雨水滴落雨棚造成噪音为由,多次行为粗鲁强行进入被告屋内,态度蛮横地要挟立刻对雨棚进行整改,并在其后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对被告一家进行滋扰。但本着和睦相处的精神,被告不但保持宽容的态度,自行出资1380元改善雨棚,甚至按原告要求挑选购买当时材料市场内质量最好、价格最贵的绿毯,并聘请了专业装修师傅。遗憾的是,2012年5月中,原告又以塑胶毯产生异味为由,再次强行进入被告屋内,粗言秽语要挟立即拆除雨棚。为避免邻里关系恶化,被告一再忍让,尝试通过物管公司协调,始终试图通过协商寻求解决方法。但是,原告态度蛮横,不留任何商量余地。更匪夷所思的是,2012年7月13日,原告竟趁被告不在家,故意损坏涉案雨棚。经被告报警后,凤凰派出所民警分别到双方家了解情况,两原告也承认破坏雨棚的违法事实。两原告不但对其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不思悔改,反而恶意提起诉讼。故反诉请求:1、判令两原告恢复原状,修复雨棚;2、判令两原告赔偿损失1380元;3、判令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被告安装雨棚违反法律规定,雨棚的存在没有合法性,原告不堪忍受气味而把涉案雨棚的塑料胶揭起,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鹤洲直街5号804房的产权人,被告是海珠区同福中路鹤洲直街5号704房的产权人。被告于2010年12月份在其房屋阳台上方安装了涉案雨棚,后因原告提出异议,故被告在2011年4月份对雨棚进行了整改并在正对楼顶天台出水口的雨棚一角加装了塑料毯以避免雨水产生噪音。之后,原告认为该塑料毯产生难闻气味而自行用刀毁损塑料毯,被告遂于2012年7月13日报警。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到涉案房屋现场查看。原告在现场陈述涉案雨棚位于其阳台前方,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透气及景观,下雨的时候水滴到雨棚上产生噪音,而且雨棚材料不知是否检验合格,不知是否有毒,雨棚一侧的边角位对准天台的出水口,该位置较大声,另外天热时雨棚材料温度上升,反射热量,所以应该拆除整个雨棚。被告对此则表示下雨的时候雨会飘洒进屋内,所以必须要关窗,房屋内是听不到噪音的,而且整栋楼都是这样搭建雨棚。之后,被告又对涉案雨棚进行了整改,并拆除了原告主张的对准天台出水口会产生较大噪音的雨棚一角。原告提供了证据相片若干张,拟证明被告房屋的雨棚现状。被告质证时表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照片仅仅证明雨棚现状,并不能证明产生噪音、气味等原告所述的事实,更不能证明雨棚违法。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区相片,证明住户安装雨棚十分普遍,另外物管在一楼的公共设施处也有安装雨棚,居住在二楼的住户从来没有投诉过。2、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的雨棚材料及安装费收据(金额为1450元),证明购买及安装雨棚的费用。3、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的塑料毯材料及安装费收据金额为1380元,证明购买及安装塑料毯的费用。4、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的受理报警回执,证明原告违法损毁被告雨棚,被告报警处理。5、被损毁后的雨棚相片,证明雨棚被原告损毁后的状况,包括雨棚本身出现凹凸,以及塑料毯被原告自行剪烂。6、雨棚修改后的照片,证明被告已尽最大善意,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按照法院的建议及原告反馈的情况对雨棚进行休整,不但再次更换了新的雨棚材料并重新安装,而且拆除了原告主张的对着楼顶出水口的雨棚一角,被告已尽最大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一张是电梯口的照片,电梯口安装雨棚是因为安全的需要,为了公共利益;确认小区有部分住户安装了雨棚,但其中403房、503房业主为了安装雨棚的事情打架,而且有些雨棚是从最高层开始安装下来,噪声已经挡住了,不能用其他住户安装雨棚来证明被告安装雨棚是合法的;对证据2、3,不清楚被告购买雨棚材料的费用以及雨棚材料费用是否真实存在;对证据4、5,原告只是在无法忍受异味的情况下,把涉案雨棚的塑料地毯去除了部分,其余部分是管理处拆下来的,而且没有损坏被告的雨棚。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拆除塑料地毯,但被告没有理会;对证据6,被告虽然整改了,但被告用的材料在夏天仍然会因为酷热反射热量,产生化学反应,也容易给别人攀登进入原告房屋,楼上住户丢垃圾也会藏在雨棚上,是原告自行把垃圾扫除,现在被告的雨棚比原来的要宽,虽然被告已经把对着出水口的雨棚那一角切除,但是雨是伴着风飘进来的。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表示对于证据5,原告用刀切开地毯后,地毯悬空悬挂,为避免发生危险,公安以及街道要求物业管理处协助原告先把悬空的地毯拆除;对于证据6,被告特意降低了雨棚的安装高度,而且被告不只是拆除对着出水口的雨棚一角,还围绕这个角切多了一部分。诉讼中,被告表示其2011年4月按原告要求自行出资改善雨棚,雨棚材料和颜色都是经原告要求并同意,整改前与原告进行了沟通,被告必须进入原告的房间才能在雨棚上加装塑胶毯。原告对此则表示没有指定过被告的雨棚材料和颜色,被告曾经致电询问如何弄好雨棚,原告当时说只要不影响原告生活即可,不论用什么材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在下雨时会制造较大噪音的正对天台出水口的雨棚一角,被告已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拆除,而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陈述的涉案雨棚对其所造成的严重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涉案雨棚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被告加装的塑料毯产生难闻气味而自行将其毁损,并未遵循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该行为确有不妥。但考虑到该塑料毯原本加装在正对天台出水口的雨棚一角,而该部分雨棚也已由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拆除,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恢复原状,修复雨棚以及要求两原告赔偿损失1380元,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秀云、陈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曾德乐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50元,由两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华强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程韵珊许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