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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米某某盗窃一案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中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2006年11月24日被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向丹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锦南新苑2栋2楼一出租房内,趁女友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刘放于床头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并于当日1时许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纱厂附近一自动提款机上将盗取的银行卡密码套出后取走卡内现金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示意图及照片、取款视频资料、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米某某在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田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