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法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2)宁法行初字第5号原告曾志英等11人与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政府行政许可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英,于远(永)成,柏长荣,欧仁微,张云,肖娟,周成桂,贾土生,胡江勇,谢小英,李宗生,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远移动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宁法行初字第5号原告曾志英,女,194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于远(永)成,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柏长荣,女,193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欧仁微,女,193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张云,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肖娟,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系张云之妻。原告周成桂,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贾土生,男,193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胡江勇,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谢小英,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胡江勇之妻。原告李宗生,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诉讼代表人李次凤,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李宗生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宁远县人民政府县长。地址:宁远县舜陵镇印山路88号。委托代理人朱文登,县政府法制办主任。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郑志晖,该局局长。地址:宁远县舜陵镇舜德路。委托代理人乐小俊,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宁远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①代为起诉、应诉、反诉;②增加、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第三人(一)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雪成,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宁远县舜陵镇九疑南路。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二)宁远移动公司。公司负责人李剑陵,该公司经理。原告曾志英等11人与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政府行政许可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欧阳旦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国仕、李松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艳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5日第二次开庭。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次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海军,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文登,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乐小俊,第三人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明辉,第三人宁远移动公司李剑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10月25日,以欧阳金、周国生为代表共八户与宁远县原种场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明确规定:县原种场将城关南郊二、三组的2.208亩富余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欧阳金等八户作建设用地使用,并明确了四至界限。此前,于1988年7月23日宁远县原种场与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处理好两单位的相邻关系,双方签订了一份《围墙兴建管理协议》,该份协议就围墙管理、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为共同所有。围墙两边的土地归各自使用,八户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陆续兴建房屋,后部分房屋产权人转让给现在的部分原告人,从此在此居住多年,原围墙与移动公司相距通道约7米宽,长150米,也就形成了原告历史的必然通道。2010年,宁远县计生委将所属房产及土地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新城公司进行房产开发,在开发过程中,第三人新城公司不顾原告强烈反对,擅自将共有的围墙全部拆除,并从原告享有的历史通道作为自己的通道出入,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未告知和未认真全面审查的情况下,将围墙的所有权及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擅自为第三人新城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具体行为明显违法,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下列证据:①房产证及证明、合同书;②围墙兴建管理协议;③协议书;④规划图。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1、曾志英等11位原告没有提供围墙合法有效的权利登记证明,从而无法证实以上围墙所占土地属原告;2、原告所称的权益实际上是通行权。县政府为第三人新城公司办证前后,现行的公共通道没有减少宽度,没有减少原告的土地面积,也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至目前为止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诉争围墙的合法来源。二、县政府为第三人新城公司办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所称宗地是第三人以竞标方式从县政府合法取的,第三人新城公司在申请办证时,提供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地产企业开发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及出让此宗土地的相关税费票据的复印件。为此,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经严格审查后为第三人新城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证明,原告没有诉争围墙的合法权益证明,县政府为第三人新城公司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确认的合法性:①土地登记会审单;②土地登记申请书;③土地登记审批表;④土地归户卡;⑤新城公司资质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⑥税费票证;⑦黄雪成身份证复印件;⑧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⑩宁远移动公司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一)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的湘宁国用(2010)第00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依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4月15日答辩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660.07平方米是经竞买取得的,县国土局挂牌出让前绘制的宁远县计生委地块拍卖用地蓝线图和挂牌出让土地平面图范围均包括了讼争的围墙。二、原告诉称通道是其历史专用通道明显与事实不符。1、1987年7月23日宁远县计生委与宁远县原种场签订的《围墙兴建管理协议》中约定兴建的围墙长为123米,而并非原告所称长度为150米。2、1995年7月13日甲方宁远县原种场与乙方宁远县邮电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协议书》,甲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土地和与原县计生委共有的围墙作价102万元全部转让给了乙方。可见,原宁远县原种场享有共有权属的围墙已归受让人原宁远县邮电局,即现在的宁远县电信公司和宁远县移动公司。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②拍卖用地蓝线图;③出让土地平面图;④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协议书;⑤租赁协议。第三人(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宁远县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宁远县政府违法将原告和宁远县电信公司共有的围墙登记在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下,其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被告宁远县政府对诉争的围墙权属既不严格审查,也不通知围墙的法定权属人,违法将原告和宁远县电信公司共有的围墙登记在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下,其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二、第三人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拆除原告与宁远县电信公司共有的围墙,并强行“借道通行”,将原告与电信公司共有的通道作为自己的通道出入,严重侵害了答辩人合法权益。1995年7月13日甲方宁远县原种场与乙方宁远县邮电局签定了《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协议书》,甲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土地及原计生委共有的围墙作价102万元全部转让给了乙方,即现在的宁远县移动公司和宁远县电信公司。2002年12月31日,答辩人已依法取得了座落在舜陵镇九疑南路土地面积为1358.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宁国用(籍)字第003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第三人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答辩人共有的围墙,强行“借道通行”,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宁远县移动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宁远邮电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有异议:①②③④号证据被告在办理土地登记转让手续时,在审查上未将原计生委房屋四至界限弄清楚,该通道为原告与原邮政局共同共有、共同通行。⑤⑥⑦⑧⑨⑩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有异议:①号证据不动产以登记为原则,未对通道进行约定;②号证据对围墙管理协议认可,但是围墙是部分共同共有,但说明土地使用权共同共有;③号证据宁远移动公司土地使用证其中就包含了四米通道,故该土地使用权是移动公司的,该协议有违法之处;④号证据通道是公用的,且超过四米的宽度。第三人(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①号证据形式上有瑕疵,原告方应进行产权登记,否则未取得合法产权;②号证据同意被告异议;③号证据围墙有一段还存在,如果说要侵权应是宁远县原种场;④号证据通道并非专用通道,而是公共通道,通道与围墙无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二)提供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围墙为共有。被告对第三人(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一)对第三人(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被告提供的证据①至⑩号;第三人(一)提供的证据①至⑤号;第三人(二)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7月23日,宁远县原种场与宁远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处理好两单位的相邻关系,双方签订了一份《围墙兴建管理协议》(即第三人(一)撤除的围墙),该协议就围墙共同管理、使用约定享有同等权力,若自然倒塌,由两个单位共同维修,确因特殊情况拆除围墙,必须经两个单位协商解决。1988年10月25日,以欧阳金、周国生等八户为乙方与宁远县原种场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并经国土局审批,该协议约定甲方农工商服务大楼北侧与计划生育办围墙相介并垂直于九疑路通往乙方境内的长150米,宽7米的通道,甲乙双方共享使用权,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其通道的用途或在通道上设置路障,影响出入;连接甲乙双方的外界围墙是甲乙双方的公益建筑物,甲乙双方共享所有权,甲乙双方确因一方房屋租赁、拍卖等,通道、排水(污)沟及围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不变。后欧阳金等八户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陆续兴建房屋,有的房屋产权人的产权又发生了转让。1995年7月13日,甲方宁远县原种场与乙方宁远县邮电局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将临街楼房及土地(即现宁远县移动公司营业部处)转让给乙方宁远县邮电局,协议约定:北面76米与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共有围墙为界,乙方同意在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共有围墙南面留宽、高四米的空间,供甲乙双方长期通行,双方不许在通行道上设置任何障碍物。后宁远县邮电局分家重组为宁远县邮政局、宁远县移动公司、宁远县电信公司。2010年3月4日,第三人(一)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拍中标原宁远县计生委计生服务站挂牌出让土地,2010年4月15日取得核准面积为2660.0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标后,第三人(一)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宗地进行整体开发,在开发过程中,将与原计生委与原告及第三人(二)共有围墙拆除。原告以被告未告知和未认真审查围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由,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宁远县原种场在1988年7月23日与宁远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处理好两单位的相邻关系,双方签订了一份《围墙兴建管理协议》,该协议就围墙共同管理、使用约定享有同等权利,若自然倒塌,由两个单位共同维修,确因特殊情况拆除围墙,必须经两个单位协商解决。1988年10月25日,以欧阳金、周国生等八户为乙方与宁远县原种场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并经国土局审批,该协议约定甲方农工商服务大楼北侧与计划生育办围墙相介并重直于九疑路通往乙方境内的长150米,宽7米的通道,甲乙双方共同享有使用权,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其通道的用途或在通道上设置障碍,影响出入,连接甲乙双方的外界围墙是甲乙双方的公益建筑物,甲乙双方共享所有权,甲乙双方确因一方房屋租赁、拍卖等,通道、排水(污)沟及围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不变。本案中,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未对计划委员会原基址相关围墙的权属予以明晰,未对相应的地块予以初始核查、初始登记的情况下,致该地块四至界限不清,从而导致拍卖地块面积不准确,而将共有围墙拆除。在办理湘宁国用(2010)第00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湘宁国用(2010)第00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旦辉人民陪审员 欧 国 仕人民陪审员 李 松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艳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