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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07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云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范某良、范某建、肖某溪、李某卫(均已判刑)及李群(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隆回县滩头镇砖屋村黑冲水库旁,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楠竹3.635吨。经价格认证,被盗楠竹价值人民币210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范某良、范某建、肖某溪、李某卫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贺元贵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谅解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教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