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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定喜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定喜(曾用名李双嘉)。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定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定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定喜醉酒驾驶桂LYH8**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陆海拥至本县新州镇迎宾路天生桥岔路口(者保老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梁光辉驾驶的桂L733**号小客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李定喜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0.9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定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定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李定喜酒后驾驶桂LYH8**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陆海拥从隆林各族自治县城西轻工业园区往县城方向行驶,当晚21时许,行驶至县城迎宾路天生桥岔路口(者保老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梁光辉驾驶的桂L733**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定喜、乘客陆海拥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李定喜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0.9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条;证人梁某辉、陆某州、班某照的证言;被告人李定喜的供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伤势照片;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2)物检字第739号血检报告、隆公交字(2012)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定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定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罗绍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