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康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泠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康彬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海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上海康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7508弄22号3层。法定代表人陈林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剑平,男,在上海康彬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588弄15号1幢一层H区191室。原告上海康彬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泠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康彬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氟利昂800公斤,总计价款为人民币10,240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240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24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为2013年3月2日。被告上海海泠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氟利昂,单价为每公斤12.8元,订购数量为800公斤,计货款10,24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盖章回传该采购订单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2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发货制冷剂800公斤至被告指定送货地,并由被告员工收取。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员工詹燕琴于2012年12月13日签字回传发票签收单确认收到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以合同约定的月结60天期满的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泠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240元;二、被告上海海泠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康彬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24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计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原告上海康彬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剑平,男,在上海康彬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泠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康彬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泠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康彬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氟利昂800公斤,总计价款为人民币10,240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240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24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为2013年3月2日。被告上海海泠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氟利昂,单价为每公斤12.8元,订购数量为800公斤,计货款10,24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盖章回传该采购订单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2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发货制冷剂800公斤至被告指定送货地,并由被告员工收取。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员工詹燕琴于2012年12月13日签字回传发票签收单确认收到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以合同约定的月结60天期满的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泠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240元;二、被告上海海泠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康彬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24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计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