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岳莉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莉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岳莉莉,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现住邢台市隆尧县。委托代理人乔丽君、王瑞策,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莉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新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21时,原告驾驶冀E261**号汽车行驶至守敬路与中华路交叉口时与郭云云驾驶的冀E090**号汽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邢台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给付了郭云云71**元的车辆损失费,而原告的车辆经4S店修理需要46223元。原告已将此款付给了汽车修理店。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等。但被告以原告的驾驶证已到更换时间未及时更换为由而拒绝赔偿给原告损失的说法不能成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33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辨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如出现对我公司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具体到本案我公司庭前核实事故发生时候原告岳莉莉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超过驾驶证的有效期,没有及时换证,依据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单及附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一章第四条的约定我公司对原告相关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1时,原告驾驶冀E261**号汽车行驶至守敬路与中华路交叉口时与郭云云驾驶的冀E090**号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邢台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给付了郭云云71**元的车辆损失费。原告向4S店支付了修理费46223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年检,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换证后显示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均无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驾驶证虽未进行年检,但是,根据机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原告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原告未换发新证并不说明原告不具有驾驶资格,且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列事项发生必须与保险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方能免责。保险人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由保险人订立,对免责条例应从严解释。在免责事由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联时,保险人才能免责,这也符合合同法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免责条款不能只强调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强调因果关系。本案中,持有驾驶证的原告在未在驾驶证记录的规定期限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其未换领新驾驶证的行为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最直接、最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即两者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起事故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造成的,保险公司依据其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规定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与法相悖,为无效条款,不能以此免责。另原告持有交通事故对方的发票计7150元,故应认定原告已支付此项修理费用计7150元。再原告虽未持有自己所有车辆的修理发票,并称此发票在被告处,被告对此否认,但据原告持有的维修押金收据显示为46223元与车辆维修估价单显示为46223元可互相印证其维修费用,故应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共支出维修费为7150元+46223元=53373元,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对方车辆及本人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依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莉莉保险理赔款共计533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会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