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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二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安顺公司与平安宝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二初字第00167号原告宝鸡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行政中心*号楼*楼*排*号。法定代表人韩小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红星,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号。负责人王宏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超,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宝鸡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宝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红星、被告平安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公司诉称,2012年8月27日,我公司将自有的陕C95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宝鸡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2928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2013年2月23日19时30分许,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宝鸡市陈仓区虢凤坡210省道84公里处,与李崇寿驾驶的陕AC83**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车辆被碰撞受损,造成车辆维修费损失64482元、施救费726元、停车费340元。后经陈仓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崇寿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张强无责任。我公司要求被告赔偿,遭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承保义务,赔付我公司保险赔偿款65548元(其中,车辆维修费64882元、施救费726元、停车费3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宝鸡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事实认可。2.(1)车辆维修费中有5710元的差价,原告未及时与我公司沟通进行确认,我公司对此部分有异议,不认可,对58772元当时定损价,我公司认可;(2)施救费,我公司予以认可;(3)停车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原告安顺公司在被告平安宝鸡支公司,将自有的丰田牌陕C951**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该机动车保险最高限额为292800元,保险期限约定为2012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6日24时止。其中,中国平安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该条款十一条约定无任何加粗、标记等特殊说明)同时,条款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2月23日19时30分许,原告安顺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丰田牌陕C951**号轿车在宝鸡市陈仓区虢凤坡210省道84公里处(宝鸡市陈仓区虢凤坡),与李崇寿驾驶的陕AC83**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陕C951**号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现场勘察,并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宝公交陈认字(2013)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崇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损坏的11台车辆(含陕C951**号轿车),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在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参与对陕C951**号轿车受损情况进行了核定,核定的修理价格为58772元,该车受损后施救费为72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保险卡、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5、维修费票据一张为58772元,施救费票据1张为726元,6、机动车车辆定损报告及明细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原告所投保的丰田牌陕C95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原告之诉,应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定损价格以外的修理花费,双方在定损报告已载明“车方对核定的修理项目及价格无任何异议,如有修理质量问题或价格超标,愿自己负责”,故定损报告以外的修理花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损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以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反驳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该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作为被告的保险人无证据显示其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所以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保险行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保险赔偿款59498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宝鸡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寅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乔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