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与吴沛根、孙土养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吴沛根,孙土养,钟荣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以下简称安远农行),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龙泉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小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宝理,系该行副主任兼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吴沛根,务农。被告孙土养,务农。被告钟荣和,务农。原告安远农行诉被告吴沛根、孙土养、钟荣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宝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沛根、孙土养、钟荣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沛根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可循环贷款30000元,由被告孙土养、钟荣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于2011年11月24日到期,合同约定在最高额和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期内,被告孙土养于2010年11月22日通过自助电子渠道申请贷款30000元,正常执行年利率6.672%,于2011年11月21日到期。贷款后到期未还,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905.4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11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905.4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11日止),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沛根、孙土养、钟荣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银行电子计算单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土养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吴沛根、钟荣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沛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及2013年7月11前的利息5905.4元。二、被告吴沛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8.3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孙土养、钟荣和对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已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吴沛根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熙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