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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94年9月20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18日夜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跳墙进入本村村民唐某某家中,将屋门锁撬开,窗户钢筋撬开,盗走屋内的小麦1600斤,经估计被盗小麦价值1210元。2、2012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汪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跳墙进入本村村民李某某家中,将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估计被盗摩托车价值1275余元。3、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14时,被告人汪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王许村王某1家盗走一辆黑色的森底牌电动车,经估计被盗电动车价值266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唐某某、李某某、王某1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