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庐民一初字第02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02457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457号原告:李某,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XX日报社印务中心印刷工人。被告:陈某,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XX省XX机关服务中心收银员。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子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12年4月9日,李某第一次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2月10日第二次起诉离婚。第二次判决后,李某就已离家在外居住。现在第三次起诉离婚,李某与陈某确已感情破裂,无法弥补,只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再维持这样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毫无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和陈某离婚;2、李某和陈某持有的财产均分:合肥市金寨路330号1幢的房屋;合肥市合经区翡翠路西报业园A-17幢的房屋;合肥市曙光新村院内28幢的房屋。李某在庭审中表示,上述三套房屋其仅要求分得其中一套小面积的房屋。陈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一女需要双方培养成长,陈某不同意离婚:1、李某与陈某于1990年自由恋爱,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相处融洽、夫妻恩爱,并于1994年生有一女。20年来我们相互鼓励、风雨同舟,共同创造幸福美满的家。2、李某离家是一时之气,在生活中夫妻发生争吵是正常的,不能因此作为感情破裂而要求离婚,20年共同建造的家不能因一时之气而解散。陈某相信李某会于心不忍,会回心转意。陈某爱丈夫、爱女儿、更爱这个家,希望能给双方时间。陈某的父母去世早,这20年来陈某依赖李某,希望李某给陈某和女儿一个温暖的家。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陈某于1990年相识并恋爱,199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0日婚生一女李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某于2012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离婚,本院(2012)庐民一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李某于2012年12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离婚,本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0100号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李某于2013年8月12日又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离婚。李某与陈某婚后共有三套房产,分别为:合肥市曙光新村院内28幢(建筑面积62.79㎡)、合肥市金寨路330号1幢(建筑面积51.82㎡)、合肥市合经区翡翠路西报业园A-17幢(建筑面积133.41㎡)的房产。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供的(2012)庐民一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李某两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李某与陈某并未积极沟通交流,现在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无法履行夫妻的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李某与陈某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三套房屋的分割,合肥市曙光新村院内28幢房屋产权登记于李某与陈某结婚之后,陈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不要求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而仅要求分得其中一套小面积的房屋,此主张系李某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合肥市金寨路330号1幢房屋现由陈某实际居住使用,故将该房屋判归陈某所有,合肥市曙光新村院内28幢房屋判归李某所有,合肥市合经区翡翠路西报业园A-17幢房屋判归陈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李某与陈某离婚;二、合肥市曙光新村院内28幢房屋一套归李某所有;三、合肥市金寨路330号1幢房屋一套、合肥市合经区翡翠路西报业园A-17幢房屋一套归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子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吴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