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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张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连×,张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龙泉市公某某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连×。因本案于2013年8月25日被龙泉市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甲。2006年2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8日被龙泉市公某某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张甲、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张甲、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方×(绰号“跑腿”)及许某某、叶甲(均已判决)、邝家宁、胡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窜至龙泉市道“鸿雁宾馆”门口小吃摊,以被害人刘某是“下林帮”成员为由,无故对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头部、脖子、右手等多处受伤。2、2012年5月3日17时许,因梅某(“小鬼”)曾骂“水南帮”的人为垃圾,被告人方某及许某某、张某(已判决)、张乙(另案处理)、“小发”等人就无故将被害人梅某带至龙泉市道“大头小炒”旁的小弄内进行拳打脚踢,造成梅某某头部、脚部多处受伤。3、2012年5月12日23时许,杨某因见叶某对其态度不好,便以叶某想找事为由召集了被告人方某、张甲(绰号“张憨妹”)连×(绰号“连长”)及同伙许某某、叶甲、“阿某”、常某某(刑事拘留在逃)等十余人驾车窜至龙泉市道“缤纷时代”酒吧。因叶某已离开酒吧,杨某便带领众人驾车窜至龙泉市道“将军假日酒店”门口花坛边,将叶某乘坐的轿车逼停。杨某等人故意上前挑衅叶某,被告人方某、张甲等人直接冲上去对叶某进行殴打,叶某被打后逃跑。方某、张甲、连×、许某某等人继续持砍刀和铁棍追打叶某,造成叶某头部、右手拇指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综上,被告人方某参与寻衅滋事3次,被告人张甲、连×均参与寻衅滋事各1次。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方某、张甲、连×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张甲于2013年1月31日、2月8日分别到龙泉市公某某龙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张甲于2013年7月7日协助龙泉市公某某抓捕犯罪嫌疑人季某某,经查证属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方某、张甲、连×分别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连×因本案于2013年8月25日被龙泉市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一个月零一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张甲、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梅某、叶某等人的陈述;同伙许某某、张某、叶甲、张乙、邝家宁、胡某某等人的讯问笔录;证人吴某、林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方某、张甲归案经过;抓获被告人连×的经过;立功材料;龙泉市公某某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预交款发票;被告人方某、张甲、连×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张甲、连×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甲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张甲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预先缴纳被害人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三、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邱金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季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