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3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宗建宽与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建宽,庞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881号原告:宗建宽,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亚芹,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学,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涛,男,汉族,1970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慧,女,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任兰州军区联勤部营房部住房环保绿化处助理员,系被告妻子。原告宗建宽诉被告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亚芹、被告庞涛及委托代理人乔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庞涛之妻乔慧相识。2002年10月28日,被告以家里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在大明宫建材市场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并给原告打了借条一份。2012年以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条系其所写,原告付的100000元现金也收到了,但其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委托其妻乔慧办理西安大明宫建材市场相关建设、规划、土地手续相关费用由乔慧先行垫付。后乔慧将100000元的票据交给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西安市大明宫工业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昌瑞报账,用以冲抵本案所涉该笔款项,后原告也承认王昌瑞曾持被告提供的借据报销并领取100000元,但并未冲抵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该笔借款,故原告与被告应共同向王昌瑞追回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8日,庞涛收到宗建宽100000元现金后,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大明宫建材市场宗建宽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整)。该款项至今未还。另查,宗建宽曾为西安市大明宫工业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1999年3月29日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注销,王昌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于1999年5、6月份任职于该公司,于2001年10月份离职。其于2000年、2001年报销过三笔账务,票据金额分别为3614元、476元、4254元,被告宗建宽出具的借条亦未在西安市大明宫工业有限公司的账簿中显示。对于被告辩称已在大明宫工业品有限公司报销一节,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出借,与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清偿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曾将100000元票据交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报账,报账后将100000元交还原告用以抵销本案所涉该笔借款的意见,因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原告个人,并非原告任职的公司。且经查王昌瑞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未持被告提供的票据报账,亦未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原告就该笔借款进行结算冲抵,故被告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宗建宽支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庞涛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何 赫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书 记 员 沈雅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