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学临与吴忌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临,吴忌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张学临,无业。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雪,职业同上。被告吴忌非,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汝刚,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负责人季树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胜,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吴忌非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吴忌非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所驾汽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600元。被告吴忌非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部分数额过高无依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3时50分许,吴忌非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在聊城市区内沿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聊城市军分区门前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张学临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学临受伤。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后出具了认定书,认定吴忌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临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吴忌非���驾肇事汽车登记车主为山东华硕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吴忌非,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学临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急诊室5天,病房9天),后转入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如下:1.被鉴定人张学临之损伤暂时不宜评残,建议2个月后在行查体后评残;2.被鉴定人张学临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内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张学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523.7元、误工费8467.2元(120天×70.56元/天)护理费6608.3元(住院期间5373.5元,出院后1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停车费9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1849.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所出具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吴忌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学临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张学临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故予以确认。其赔偿责任承担如下: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赔偿(不计免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忌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学临作以下赔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6608.3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28949.2元。二、被告吴忌非赔偿原告张学临下列损失:停车费9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2900元。(以上两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元,原告张学临承担19元,被告吴忌非承担59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吴忌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德庆审判员 郭书星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田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