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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李自民与周俊元、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民,周俊元,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48号原告李自民,男,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元,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唐山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凤芝,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唐山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凤芝,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凤芝,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南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唐山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凤芝,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自民诉被告周俊元、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唐凤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民诉称:被告周俊元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壹亿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计算。周俊元先后共计偿还本金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尚欠借款本金捌仟贰佰万元。周俊元没有偿还借款利息。到2012年12月23日周俊元共计欠原告利息伍仟陆佰贰拾陆万壹仟肆佰陆拾元。本案其他三被告为周俊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告周俊元欠原告借款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他三被告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被告周俊元不能偿还利息,其他三被告作为债务担保人有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请求:被告周俊元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伍仟陆佰贰拾陆万壹仟肆佰陆拾元(¥56261460),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23日欠条,证明周俊元拖欠李自民82000000元,到2012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25%计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借款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由担保人为此提供担保,担保人用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周俊元签字,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章。2、2012年12月23日欠条,证明至2012年12月23日应付李自民借款利息56261460元。由担保人为此提供担保,担保人用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周俊元签字,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章。3、借款利息计算表。证明借款数额、借款日期、计算利息截止日期、利率等。4、银行卡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查询单、存折等,证明借款行为实际发生。被告辩称:周俊元向李自民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本金1亿元已经偿还本金1800万元,尚欠本金8200万元,截止到2012年12月23日,按年息25%计算的利息也是原告起诉的金额56261460元,由于该借款不是一次性借的,是分了10次借的,第一次2010年2月23日,借款是2000万元。2010年6月22日借款是300万元。2010年6月24日借款200万元,2010年8月12日借款500万元,2010年9月1日借款3000万元(该笔到2011年9月18日已经偿还),同日2010年9月1日又借款500万元等10笔借款都以双方认可的“李自民借款利息计算表”为准。该表是我方会计根据借款、还款时间计算的。原告主张利息按年息25%计算超过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按法律规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实际利息应是4896095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俊元于2010年2月23日起陆续向原告李自民借款1亿元,周俊元于2012年12月23日为李自民书写两张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拖欠借款本金82000000元,同时注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张欠条写明截止到2012年12月23日应付利息56261460元,以上两张欠条由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北实业集团作为担保人签章。对于李自民提供的借款利息计算表被告均无异议,该表中记载了借款本金、借款日、计息的起始和截止时间以及利率计算方式为年利率25%,被告对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单位人员制作,但主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5%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双方具体借、还款情况如下:至2010年12月23日未偿还的借款情况为:2010年2月23日借款20000000元、2010年6月22日借款3000000元、2010年6月24日借款2000000元、2010年8月12日借款5000000元、2010年9月20日借款4000000元、2010年10月12日借款30000000元、2010年10月13日借款7000000元、2010年10月20日借款10000000元、2010年10月21日借款1000000元,以上共计82000000元借款本金因未偿还,计息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周俊元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共18000000元,具体为:2011年9月18日偿还2010年9月1日借款3000000元,2012年1月5日偿还2010年9月1日借款5000000元,2012年9月29日偿还2010年10月20日借款1500000元,2012年10月22日偿还2010年10月20日借款8500000元。被告对以上未还和已还的借款均未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3日双方经核对按双方约定利率年25%计算,周俊元应偿还原告利息56261460元,李自民此次起诉未向被告主张偿还未清偿的本金,仅主张偿还56261460元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一至三年)为: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为5.4%,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为5.6%,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为5.85%,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为6.1%,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为6.4%,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65%,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6.4%,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23日为6.15%。每月以30天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0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本金20000000元产生利息13863224元、2010年6月22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本金3000000元产生利息1865284元、2010年6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本金2000000元产生利息1241124元、2010年8月12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本金5000000元产生利息2958808元、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本金4000000元产生利息2275836元、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本金30000000元产生利息16672828元、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本金7000000元产生利息3886100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本金10000000元产生利息5509616元、2010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本金1000000元产生利息55034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8日借款3000000元产生利息762652元、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5日借款5000000元产生利息1666408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29日借款1500000元产生利息740344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2日借款8500000元产生利息4328864元。以上产生利息合计5632142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折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俊元向原告李自民借款行为,有银行对账单、存折等证据证明,并且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周俊元主张2012年12月23日欠条所记载的应还利息56261460元,周俊元对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部分借款的还款时间予以认可,仅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由,主张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根据双方认可的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部分借款还款时间等,以每月30天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周俊元应偿还利息为56321428元,故双方约定的还款利息未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周俊元应按双方约定利率向李自民偿还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到2012年12月23日产生利息为56261460元。被告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同意为周俊元所欠李自民56261460元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元向原告李自民偿还截止到2012年12月23日的借款利息5626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俊元、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