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董国庆,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海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因工作需要,经与被告协商委托被告代原告对女儿进行抚养,但后来发现被告对女儿关心照顾不够,且不能给女儿更好地成长环境,为了女儿的健康快乐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婚生女的抚养关系,随原告生活。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经海阳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自愿离婚,约定婚生女儿赵若帆(2006年3月26日出生)随原告生活。因原告找工作,被告在外跑车,双方均没有时间照顾孩子,且抚养权在原告,为了让孩子的奶奶照顾孩子,2009年11月14日,被告找到原告达成变更抚养关系协议,内容是“一、双方在2009年9月28日在海阳市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双方的女孩赵宇婷随女方生活,现变更为随男方赵某生活,女方不付给小孩抚育费,由男方赵某承担全部小孩抚育费。但如果小孩住院治疗有关病时,药费由双方分担。二、在男方抚养期间女方有探视的权利,每月不得超过两次,其中女方可以接回住一天。探视在幼儿园或在学校内进行,每次探视不超过一小时。三、本协议双方自愿自签订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3年5月,原告探视孩子时发现异常,随即带孩子去医院检查,得知女儿患了中耳炎,原告称医生要求住院,并交纳了1000元的押金后担心不够,通知被告再去交一部分,被告第二天来对原告讲,不同意孩子住院。根据医生要求,小孩住院一周,医疗费1457元原告全部承担,出院后小孩随原告李某生活至今。被告称该费用没有平担的原因是被告认为孩子无需住院,且药费可以报销一部分,况且被告带小孩时也住院一次,花了1000多元,也没跟原告要住院费。原告称孩子随自己生活有利,自己是单身未再婚,能够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称原告的工作不稳定,且自己再婚后生有一子,小孩的母亲无工作,照顾孩子方便,被告开工程车一个月只干15天活,有时间照顾孩子。上述事实有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住院单据、费用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之后原、被告双方自行协议变更了抚养关系并实际履行,且自2013年5月起,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同时,原、被告之婚生女儿患中耳炎,其是否住院原、被告无权决定,是由医生决定的,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其自己带孩子时曾经住院,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承担了全部的住院费;原告现在未婚,被告再婚后又育有一子,且女儿正在身体发育阶段,其随原告生活对小孩的身心健康及成长更加有利,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赵若帆随原告李某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 艳审判员 孙洪杰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文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