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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纪荣、吴建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纪荣,吴建萍,张月明,孙纪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江。委托代理人:沈强,;委托代理人:余海平。被告:孙纪荣。被告:吴建萍。被告:张月明。被告:孙纪寅。原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商公司)为与被告孙纪荣、吴建萍、张月明、孙纪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浔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孙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萍、张月明、孙纪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浔商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孙纪荣、张月明、孙纪寅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湖浔浔商保借字第20130607004号,合同约定被告孙纪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张月明、孙纪寅为被告孙纪荣的借款提供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同日,被告吴建萍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孙纪荣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浔商公司按照约定将人民币225000元借给了被告孙纪荣,但被告孙纪荣借得上述人民币225000元后,于2013年6月20日按约付息时,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9月6日被告孙纪荣拖欠利息人民币9816元整。被告的这种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元的回收造成困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纪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816元(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6日止),被告吴建萍负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张月明、孙纪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3年9月6日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孙纪荣借款后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21.5元,诉讼请求中原告浔商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人民币9816元(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6日止)为扣除被告孙纪荣已归还的利息后所得的余息。原告浔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1:《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浔商公司与被告孙纪荣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5000元,期限为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张月明、孙纪寅对被告孙纪荣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以及贷款人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等相关事实。书证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吴建萍对被告孙纪荣的编号为湖浔浔商保借字第20130607004号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书证3:《借款借据》1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浔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孙纪荣发放借款人民币225000元的事实。书证4:《孙纪荣应收本息明细》1份,以证明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被告孙纪荣共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9816元(已扣除被告孙纪荣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21.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34816元的事实。被告孙纪荣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自己确实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孙纪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建萍、张月明、孙纪寅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书证1、书证2,被告孙纪荣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书证3,被告孙纪荣提出如下质证意见:2013年6月7日被告孙纪荣只是在原告方提供的一张空白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中填写了自己的名字,并没有填写具体的借款金额,人民币225000元的数额是原告浔商公司的信贷员填写上去的;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上的收款人账号(×××2816)确实是被告孙纪荣的银行账号,但该银行卡在借款合同签订一个月后信贷员才将其交给被告孙纪荣,且卡里只有人民币15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书证4,被告孙纪荣对自己已经支付了利息人民币421.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利息按照本金人民币225000元的计算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50000元。因被告吴建萍、张月明、孙纪寅均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根据原告浔商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孙纪荣向原告浔商公司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本院以下将详细论述之。原告浔商公司诉称,被告孙纪荣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225000元,从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孙纪荣辩称,被告孙纪荣向原告浔商公司借款的本金实为人民币150000元,本金人民币225000元的数额只是原告浔商公司的信贷员填写的,且自己从原告浔商公司信贷员处得到的借款本金确实只有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均显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25000元,被告孙纪荣虽辩称自己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被告孙纪荣向原告浔商公司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人民币22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孙纪荣应收本息明细》各一份,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原告浔商公司与被告孙纪荣、张月明、孙纪寅签订编号为湖浔浔商保借字第20130607004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纪荣向原告浔商公司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张月明、孙纪寅为被告孙纪荣的借款提供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吴建萍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孙纪荣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于2013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25000元借给了被告孙纪荣。被告孙纪荣在2013年6月20日按约付息时拒绝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3年9月6日被告孙纪荣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21.5元,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9816元整。后因原告催讨借款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浔商公司与被告孙纪荣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孙纪荣违约未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纪荣返还借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现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纪荣已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21.5元,故借款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且应当扣除被告孙纪荣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21.5元。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第十一条的相关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且贷款人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孙纪荣拒绝付息的行为符合合同中关于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约定,故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月明、孙纪寅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月明、孙纪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萍与被告孙纪荣系夫妻关系,并出具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故被告吴建萍应与被告孙纪荣互为连带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纪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6日止为人民币1023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421.5元,实为人民币9816元);二、被告吴建萍、张月明、孙纪寅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孙纪荣应返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1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94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505元,由被告孙纪荣、吴建萍、张月明、孙纪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彦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