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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战宇宙、张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宇宙,张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战宇宙,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张颖,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战宇宙、张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宇宙、张颖的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宇宙、张颖诉称,2013年6月28日张颖驾驶冀B361**号轿车因操作不当,撞到路灯上,造成草坪绿化、路灯等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共计202767.79元,包括草坪绿化损失950元、路灯等损失10296.79元、车辆损失费186540元、存车费386元、吊装费850元、评估费5545元。战宇宙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229585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4567.7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基本情况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4、保险公估报告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估损数额;5、工时费及购买配件的发票4张,证明实际开支的修理费数额;6、存车费发票8张、吊装费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上述费用开支情况;7、盖有“唐山市路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印章的证明1份,证明本次事故损坏的绿化价值;8、盖有“唐山市路灯管理所”印章的建设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损坏的路灯损失;9、经济赔偿凭证2张,证明原告已赔偿三者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战宇宙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29585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二、评估费、存车费、吊装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系张颖单方委托,且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工时费及购买配件的发票的开票日期为同一天,开票单位也不是同一单位,要求提交提供开票单位的营业执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7仅是园林管理处单方出具,没有相关物价部门的材料证实,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仅在首页加盖公章,没有骑缝章,没有造价员签字,且该项目只是预算,应以结算书为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无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证明的修理费数额高于证据4中具有资质的公估公司评估的损失数额,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对证据5与证据4证明的损失差额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吊装费、评估费系原告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存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7、8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与证据9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已赔偿三者,确有此项损失,对证据7、8、9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冀B361**号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战宇宙。2013年5月16日战宇宙为冀B36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29585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24时止。2013年6月28日16时20分许张颖驾驶冀B361**号轿车因操作不当,将车撞到路灯上,造成车辆、草坪绿化、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031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013年7月26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361**号轿车的车损为184740元、吊装费850元、评估费5545元,合计191135元;原告赔偿路灯损失10296.79元、草坪绿化损失950元,合计11246.79元。上述损失合计202381.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361**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29585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吊装费、评估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保险事故造成路灯、草坪绿化损失,原告已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战宇宙、张颖保险金202381.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战宇宙、张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国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