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闫丽萍与臧瑞文、王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萍,臧瑞文,王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闫丽萍,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臧瑞文,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王燕燕,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包头市九原区。原告闫丽萍诉被告臧瑞文、王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瑞文、王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丽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日、7月8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分两次向原告闫丽萍借款15万元,约定了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7万元(10万元借款本金与5万元借款本金均按每月利率2.4分;利息计算期限分别从2011年6月3日、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止);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臧瑞文、王燕燕向原告闫丽萍借款10万元,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8000元,并由被告臧瑞文、王燕燕为原告闫丽萍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7月8日,被告臧瑞文向原告闫丽萍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5分,并由被告臧瑞文为原告闫丽萍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16000元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闫丽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闫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王燕燕位于包头市九原区龙苑小区22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的交易手续(合同编号:2008-0007020);二、冻结担保人许学平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健康路十号街坊36栋4号的房屋的交易手续(房产证号:包房权证九原字第6-275**)。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臧瑞文、王燕燕向原告闫丽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闫丽萍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10万元借款中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8000元、已偿还16000元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从本金中相应核减。原告闫丽萍要求被告臧瑞文、王燕燕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因原告闫丽萍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据上只有被告臧瑞文本人签字,因此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臧瑞文负责偿还,原告闫丽萍要求被告王燕燕偿还5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瑞文、王燕燕偿还原告闫丽萍借款本金88000元【100000元一〖16000-(2000元/月×2个月)〗】及利息37840元(按本金88000元,月利率2分,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计21个半月共37840元);二、被告臧瑞文偿还原告闫丽萍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2500元(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2分,从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止计22个半月共22500元);三、驳回原告闫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闫丽萍均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6320元、原告闫丽萍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樊俊峰审 判 员 尹翠英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