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黄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合泰酒店708号房内,以500元的价格将1.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2013年6月1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合泰酒店708号房内,向陈某贩卖1.9克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1.9克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查扣。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检举犯罪嫌疑人魏买买、聂某犯罪行为并提供联系方式协助公安机关将魏买买、聂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为牟取暴利而贩卖给他人3.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并提供联系方式协助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张世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