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叶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剑勇,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又名沈树来),农民。原告叶某为与被告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在双方家属的劝压下,于农历1984年12月24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原陈岭乡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月29日生下女儿沈某乙,××××年××月××日生下儿子沈某丙。二个子女目前已成年。由于当时原告就不同意与被告结婚,再加上双方性格、志趣等不同,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双方自2006年农历4月起开始分居。2008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贵院以(2008)仙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2009年,原告叶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子女的劝压下,原告无奈撤诉,2009年6月4日,仙居人民法院制作有(2009)台仙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然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陈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丙,两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08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08)仙民一初字第505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再次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2013年7月24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二十余年,并育有子女,但从两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财荣人民陪审员 方建平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