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友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泽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友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泽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186号原告北京友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双泉堡甲10号。法定代表人刘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一英,女,1962年5月5日生,北京友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泽才,男,1958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永明,男,1987年7月28日生,北京灵坤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宝常,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友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泽才(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瑞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一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明、李宝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北京燕兴新力物资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燕兴新力中心)签订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泉堡甲10号2楼4单元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该房屋面积为83.18平方米,月租金为188.2元。后我方与燕兴新力中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我方有权收取诉争房屋租金。现被告欠付2004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19761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我方系与燕兴新力中心于2002年6月3日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我方承租402号房屋。原告仅为本小区物业公司,无权主张租金支付。另外,就我方了解,燕兴新力中心已于2006年12月8日注销了。且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述诉争期间的租金我方确实没有交纳,原因:一我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59号院被强制拆迁,我方不得已才签订的这份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二402号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卧室墙壁存在裂缝,天花板的石灰也有裸露,经我方向物业报修,物业亦未进行维修。我方不同意交纳房屋租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燕兴新力中心于2002年6月3日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402号房屋,被告认可其一直居住至今。双方曾因纠纷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出具(2004)朝民初字第29392号民事调解书,写明“被告(即本案被告)承租的房屋使用面积为61.40平方米,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每月房屋租金为86.2元,2004年7月后每月房屋租金为188.2元。至200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即燕兴新力中心)1599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房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承认上述欠费事实,同意给付拖欠的房租”。原告表示其与燕兴新力中心于2004年6月1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写明:自2004年6月1日-2024年5月31日,甲方(即燕兴新力中心)将其所有北京市朝阳区双泉堡甲10号1、2号楼房屋共计一百套,《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项目收取房屋租金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于乙方(即本案原告)。就此,原告表示其在小区公告栏进行了公示,并针对欠付租金的租户上门送达通知书,原告于2004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通知书,但未送达到,后原告还为小区内租户变更办理了新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其他租户亦均向原告交纳租金,但被告亦未前来办理。就此,被告表示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没有看到小区公示,亦未接到通知书,未办理新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对债权转让并不知情,且债权转让并不意味着产权的转让,应由产权单位收取租金。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1、分户住宅租金计算表及关于北京公房租金计算方法等问题的通知,原告表示租金计算方法系统一的计算标准,由于统计系数发生过变更,自2004年7月始,被告月租金亦由86.2元变更为188.2元;2、催款通知书,原告表示被告应于每月1-10日支付上月租金,其一直向被告催缴欠付租金,系采用上门催缴的方式,有时也会贴在门上,但对方均未交纳。就此,被告表示对证据1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主张租金,对原告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亦不认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写明月租金为86.2元;对证据2亦不认可,其未收到。庭审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企业信用网信用信息打印页,显示燕兴新力中心于2006年12月8日注销。就此,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不清楚。后经本院查询,燕兴新力中心确已注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与燕兴新力中心于2002年6月3日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亦认可在402号房屋居住至今,被告应交纳房屋租金,被告虽表示对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402号房屋质量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是否适格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虽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已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被告,但因本次诉讼,被告现已对此确知,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所述燕兴新力中心已注销一节并不影响原告对其权利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友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的房屋租金一万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四元,由被告王泽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友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瑞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张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