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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中群诉陈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群,陈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张中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正伟,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宗超,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中群诉被告陈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群的委托代理人蔡正伟、被告陈宗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中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王焱辉及委托代理人谢文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群诉称,2013年2月19日19时40分,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48km+800m处,被告陈宗超驾驶粤S690**号小轿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碰撞到原告张中群,造成原告张中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012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宗超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另经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后,上述被告均不愿赔偿。原告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均需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宗超向原告张中群赔付误工费16503.80元、护理费10680元、营养费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05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32340.64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陈宗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张中群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中群身份证;2、被告陈宗超驾驶证、粤S69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陈宗超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手术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惠州市华阳多媒体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民委员会证明、李碧奇身份证、租房合同。被告陈宗超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宗超支付医疗费33348.2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上述医疗费应当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二、被告陈宗超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宗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三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以及车主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二、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三、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住院时间是89天;四、误工费应按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为118天;五、残疾赔偿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事发前一年的社保记录、工资发放流水账,也没有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或者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六、交通费3000元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七、住宿费,原告主张40050元,没有提供相关发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明显过高,不予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每级5000元较为合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张中群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即原告张中群身份证、被告陈宗超驾驶证、粤S69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陈宗超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手术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7即惠州市华阳多媒体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民委员会证明、李碧奇身份证、租房合同有异议。对惠州市华阳多媒体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鉴定部门盖章不予认可,内容显示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份,不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工资条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而且没有原告的签名,而且仅有2012年11月到2013年2月不足一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的工资为2012年11月到2013年4月的工资仅有半年的工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对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居住情况应当由公安局和派出所出具证明或者提供暂住证。对租房合同不予确认,没有相关的房租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宗超对原告张中群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张中群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予以认可。原告张中群对被告陈宗超提交的证据即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三张予以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宗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陈宗超提交的证据,原告张中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陈宗超驾驶粤S69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205线2948km+800m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原告张中群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原告张中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3年2月2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012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宗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中群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张中群于2013年2月19日进入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擦伤。治疗意见:1、继续用药治疗;2、建议2个月后回我院复查X线;3、陪护一人;4、等骨折骨痂完全生长后,患肢下地行功能锻炼;5、建议全休3个月;6、如有不适,随诊;7、加强营养;8、二期骨折内固定物拆除费用约需6000元。住院治疗共89天。2012年6月14日,惠州市华阳多媒体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张中群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平均工资为2861.31元。2013年8月1日,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张中群于2012年2月初至同年7月,在我辖区位于镇隆镇景湖路横街2号李碧奇的房屋处居住,并在我辖区周围以打零散工为生。2013年6月18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淡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中群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张中群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张中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S69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宗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粤S690**号小型轿车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宗超已支付原告张中群医疗费23348.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张中群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第200012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宗超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中群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宗超的过错造成原告张中群受伤依法应赔偿。被告陈宗超是侵权人,又是粤S69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粤S690**号小型轿车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与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张中群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原告张中群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委会辖区内和惠州市华阳多媒体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张中群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370元[30元/天×(89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4719.77元[惠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467元/月÷30天×(89天+90天)]、护理费7120元(80元/天×89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13350元(150元/天×89天×1人),合计182399.69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中群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应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宗超已支付原告张中群医疗费23348.20元,因被告陈宗超未向本院提出诉请,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中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陈宗超赔偿原告张中群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残疾赔偿金17589.92元、误工费14719.77元、护理费71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13350元,合计72399.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72399.69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中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5元,由被告陈宗超承担。原告张中群预交诉讼费100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陈宗超迳行支付给原告张中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谢运生审判员  钟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谢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