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邓杰锋与刘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杰锋,刘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617号原告邓杰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刘淦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邓杰锋诉被告刘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以现金方式分三次交付被告,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杰锋偿还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杨娜娜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