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某诉叶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吴某。被告:叶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男女双方于1989年1月认识,于1989年6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暴力出手打我。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近几年,被告与其他女人在外租房另住,长年不归家。自此以后,我与被告便过上的分居生活。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据三、户口簿一份。被告叶某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月相识,开始自由恋爱,双方于1989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叶碧怡,现已成年。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且被告有婚外情,双方长期分居。原、被告现在已无联络和感情交流,并且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在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婚前薄弱的感情基础,在婚后亦未得到巩固和加深,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缺乏联络和有效的感情沟通,最终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原告现与被告彻底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灿文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汤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