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张某甲、郭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张某甲,郭某,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谢某甲,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某甲,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郭某,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某乙,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张某甲、郭某、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及被告张某甲、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2011年6月初,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媒人何某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6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当日下午原告将彩礼80000元及金耳环一付交由媒人何某交给被告张某甲、郭某夫妇,原告及家人另外交给被告张某乙金项链4条、金手镯1个以及现金2000元作为见面礼。2011年6月21日,原告谢某甲就外出,此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只是通过网络进行简单的交流。2011年11月中旬,被告张某乙通过QQ留言,明确表示要与原告分手。嗣后,经原、被告双方的村委及江镜镇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三被告均不愿返还上述彩礼及金器。因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支付的彩礼数额巨大,给原告在经济造成很大损失,生活上造成很大困难,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82000元以及金项链4条、金手镯1个、金耳环1付重2.5两(折价人民币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甲、郭某对证据无异议。2、QQ聊天记录复印件1张,以证明原、被告分手是由被告张某乙明提出;被告认为聊天记录里仅体现张某乙的谈话记录,而没有谢某甲的谈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调解记录、证明等复印件13张,以证明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及金器等事实。被告张某甲、郭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彩礼系被告郭某收取后交给被告张某乙。4、证人何某证言一份,以证明证人作为媒人将彩礼80000元交给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接收后交给张某乙。被告张某甲、郭某辩称: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订婚那天被告家里办了订婚酒席,被告张某甲因为腿脚不方便没到场。原告所支付的彩礼都被被告张某乙拿走了,被告张某乙将这些钱用于办理出国手续费用,在办理这些手续时还与原告谢某甲通话联系。被告张某乙原来是在龙田东威水产公司当主管,但在2011年11月13日离开公司至今去向不明。在被告张某乙去向不明后,原告没有先了解情况想办法先找到被告张某乙,而是直接向被告索要彩礼钱,故应该是原告要与被告张某乙分手的。因为现在被告张某乙下落不明,希望原告先把被告张某乙找回来,那么除了被告张某乙办理出国手续所花的费用外,剩余的钱,可以让张某乙还给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某乙办理出国手续的相关材料复印件32张,以证明张某乙为了与原告谢某甲结婚而去办理出国手续。原告认为当时为被告张某乙申请办理出国手续属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某甲、郭某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张某乙的父母。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媒人何某介绍于2011年6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同日原告将彩礼80000元交由媒人何某交给被告郭某,被告郭某即将该彩礼交给被告张某乙。嗣后因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未能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遂为返还彩礼和金器的事宜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及金器。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乙订婚时其不在场,被告郭某认为其收取彩礼后即将彩礼交给被告张某乙,而均以其未占有使用该彩礼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不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当事人,而是涉及男女双方家庭,故被告张某甲、郭某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彩礼的给付者,有权要求接受彩礼的三被告共同返还该笔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为与被告张某乙订立婚约而按照农村习俗支付给三被告彩礼,嗣后双方因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三被告应当将订婚时收取的彩礼8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张某甲、郭某主张原告给付的彩礼因被告张某乙办理出国手续而部分开销,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成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举行订婚仪式时被告张某乙收取了原告及家人给予见面礼,包括金器及现金2000元,对此被告张某甲、郭某予以否认,且按福清民间的风俗习惯,即使存在上述行为,也应属于为缔结婚约赠与礼物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郭某、张某乙应共同返还给原告谢某甲彩礼8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500元,被告张某甲、郭某、张某乙承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人民陪审员 林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