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商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宗波与青岛森帅发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波,青岛森帅发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100号原告王宗波。被告青岛森帅发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王演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8255668-9。法定代表人毛德深,经理。原告王宗波为与被告青岛森帅发服装有限公司、孙淑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杨俊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森帅发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孙淑娴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波诉称,我与被告因供货发生来往,以前供货回款都很好,2012年9月20日发生业务后,被告再也没有要我的货,期间只付了10000元,剩余部分经多次催要分文未付。2013年9月7日,我又去催要,被告说只给付35000元,剩余的让我放弃,我不同意,被告说你不要拉倒,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5339元及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森帅发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服装用的吊牌,后经双方多次对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33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有孙淑娴、毛德治签名的收货单22张为证。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3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孙淑娴、毛德治均系被告青岛森帅发服装有限公司员工,毛德治称因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所以被告才拖欠原告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送货单22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经被告员工孙淑娴等相关人员签收,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5533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发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属于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且这一从给付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这一主给付义务之间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故庭前被告方主张的发票问题,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青岛森帅发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森帅发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宗波货款55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青岛森帅发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