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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4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郑桂英与赵谨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英,赵谨,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895号原告郑桂英,女,1955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赵谨,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莉,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7号大成大厦21层。法定代表人程洪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雪幽,女,1973年1月2日出生,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郑桂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谨(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莉、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雪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我当时的工作单位北京香港美食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美食城)办理拆迁事宜,在拆迁过程中分配给我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318楼4单元401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一套。我自1995年开始在该房屋内居住。该房屋系香港美食城购得的朝外南营房8间平房拆迁后,获得的房屋。当时,香港美食城委托许铁作为经办人与当时的拆迁人大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许铁误将该房屋的承租人写成了其儿媳赵谨的名字。我入住房屋的时候,在物业公司处看到该房屋的承租人是赵谨,就想将该房屋的租赁协议承租人变更过来,但是香港美食城的领导说就是单位的房子,就让我住着就行。后来时间长了,也没有人管这件事,就一直没有能够变更租赁协议上的承租人。这么多年,该房屋的一切费用都是我支付。2012年3月12日,赵谨趁我家中无人,闯入我的家中,将房屋租赁契约偷走,同时偷走了电卡。我向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让我先从房屋内出来,走法律途径解决。我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谨和大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效,要求确认我和大成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租赁合同,享有房屋承租权。赵谨辩称:1988年8月7日,我的前夫许伊作为乙方与甲方马德良签署了《买卖房屋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朝阳区南营房胡同23号的私房6间卖给许伊,房屋价款为4500元,同时约定房屋要正式办理到乙方名下。协议签订后,许伊支付了价款,马德良将房屋过户给了许伊。1991年、1992年,我和许伊先后出国留学。出国前,1992年1月7日,我曾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的内容是委托许伊的父亲许铁在我出国期间(五年)全权办理我在国内的一切事务。1994年,我和许伊回国后,曾经向许铁询问购买的房屋去向,但许铁回答是已经将房屋出售。为此我们还向许铁索要房屋出售的款项,但许铁一直没有给我们。所以,我和许铁一直不相往来,后来我还和许伊离婚。我从不知道在我名下有一套承租的住房。直到2012年1月23日,我接到房屋物业公司的电话,告知我因401室房屋漏水,给楼下业主造成影响,要求我处理。后来我经多方了解到,是在我出国期间,因许伊名下的房屋拆迁,安置了401室房屋,许铁为我办理了401室房屋的租赁手续,但一直没有告诉我。我现在已经将房屋换锁,我才是401室房屋的承租人,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大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就是赵谨,赵谨是基于拆迁安置到涉案房屋中的,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虽然只明确到1995年12月31日,但我们认为后续如果续签也是和赵谨续签,不可能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318楼4单元401室房屋产权人系大成公司。1995年4月1日,因赵谨的委托代理人许铁代赵谨与大成公司签订401室房屋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签署基于大成公司对赵谨的拆迁安置。原告原系香港美食城职工,1995年,香港美食城将401室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分配给其居住。此后,原告一直使用该房屋直至2012年3月。现401室由赵谨实际控制。2012年3月,由于401室房屋漏水,影响楼下住户,物业单位与赵谨取得联系,要求赵谨进行处理,赵谨得知该房屋信息后将房屋换锁。诉讼期间,原香港美食城领导石光到庭作证,证言内容主要为:香港美食城在1995年前后曾经委托许铁购买位于朝阳区南营房的平房8间,但没有过户。为了拆迁能多分房,就让许铁家人帮忙占着房屋。但是8间平房拆迁后,经办人只给单位拿回来401室一套房屋的钥匙。香港美食城就将401室房屋分配给了原告居住,并将钥匙交付给了原告,但确实没有办理过房屋的任何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拆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赵谨与大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许铁基于赵谨的公证委托及大成公司对赵瑾的拆迁安置,代赵谨与大成公司之间所签订。现大成公司与赵谨对该合同均表示为己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虽然从香港美食城处获得该房屋钥匙后,对该房屋已经实际使用多年,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香港美食城仅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并没有出示与该房屋有关的合法手续,也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合法使用手续。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赵谨与大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确认原告与大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郑桂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