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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5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魏树与刘广彪、刘子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树则,刘广彪,刘子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893号原告魏树则,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刘广彪,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刘子表,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原告魏树则诉被告刘广彪、刘子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树则、被告刘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刘广彪由被告刘子表担保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之后,被告于2013年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60元,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2月26日,下欠本金72494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4940元及其剩余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广彪由裴齐生和被告刘子表担保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广彪承认原告魏树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愿与被告刘子表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刘子表未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广彪无异议,且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6日,被告刘广彪经裴齐生和被告刘子表担保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25日,被告刘广彪以向原告转让其债权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6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刘子表以向原告转让煤矿股权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被告刘广彪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2月26日。下欠本金724940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不应保护,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广彪依法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刘子表作为担保人,依其与原告的约定,应对被告刘广彪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刘子表有权向被告刘广彪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树则借款本金72494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自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子表对被告刘广彪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子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广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刘广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