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蒋福祥与孙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祥,孙广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394号原告:蒋福祥,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闫代增,阳谷安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保波,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广林,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孙伟东,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司法局干部。原告蒋福祥与被告孙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福祥的委托代理人闫代增、蒋保波;被告孙广林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孙广林驾驶鲁P×××××三轮汽车沿寿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现场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蒋福祥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阳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广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4400元医疗费后不管不问,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375077.54元。被告孙广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另外原告的脑梗塞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因此所引起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4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孙广林驾驶鲁P×××××三轮汽车沿寿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蒋福祥相撞,后侧滑又与对行的卢德华驾驶的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阳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广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阳谷县中医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塞2、左额部硬膜下血肿3、左额叶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颧弓骨则6、副鼻窦积液,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蒋福祥1949年11月21日出生,居住在阳谷县寿张镇蒋海村,受伤后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0093.24元,住院期间由蒋保波、蒋保勇两人护理,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因住院产生一定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方认可有发票的200元(认可的有发票部分属于鉴定交通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蒋福祥交通事故致“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颧弓骨则、副鼻窦积液”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二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长期,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40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后又申请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蒋福祥因交通事故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属完全护理依赖,同时产生鉴定费600元。再后,被告孙广林申请对蒋福祥患有脑梗塞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关联程度、脑梗塞对伤残等级的影响比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又补充一份鉴定意见的说明,综合意见为:被鉴定人蒋福祥存在多发性脑梗塞系伤病共存的结果,关联度拟为同等责任;被鉴定人目前状态构成二级伤残,脑梗塞对二级伤残有无关联及比例,可参照其脑梗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划分,即有关联,比例为50%,蒋福祥伤后入院诊疗所产生的费用,全部为治疗本次外伤所产生费用,应为合理。在诉讼中,由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孙广林所有的事故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6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400元。肇事车辆鲁P×××××三轮汽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为孙广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情况;3、阳谷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蒋福祥的病情及治疗情况;4、蒋福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13日费用名称汇总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情况;5、原告护理人员蒋保波、蒋保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6、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7、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单据4张,证明其因鉴定支出的损失费用;8、菏泽德衡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证明蒋福祥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脑梗塞与蒋福祥伤残影响及比例等情况;9、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蒋福祥一案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脑梗塞与其伤残等影响及关联度;10、被告孙广林给付原告医疗费的陈述,证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400元;12、被告孙广林驾驶证复印件等。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第0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广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福祥不负事故的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蒋福祥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有:阳谷县中医院医疗费10093.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根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蒋福祥自身患有脑梗塞对二级伤残及出院后护理费用影响关联度为50%:原告受伤后需要长期护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本院暂预支持5年,因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采纳受诉地法院无固定收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82170.63元(90.05元/天×11天×2人)+(90.05元/天×365天×5年×50%),五年过后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可以再行向被告孙广林主张护理费用。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6年计算为68011.20元(9446元/年×90%×16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造成后果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两次鉴定费合计3000元及鉴定交通费200元,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68805.07元,由被告孙广林承担。因被告孙广林已经支付给原告4400元应予扣除,所以被告孙广林尚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费用164405.0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林赔偿原告蒋福祥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4405.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2元,原告负担3404元,被告负担3588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孙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令祥审判员 徐秀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