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汪某、张某、明某、汪某、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张某,明某甲,汪某乙,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1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排市镇官塘村塘尾组。2008年5月30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明某甲,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以上情况均系自报)。2004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乙,别名汪训真,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排市镇洛元村上洛组。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明某乙,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张某、明某甲、汪某乙、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张某、明某甲、汪某乙、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某天6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明某甲与同案人蔡文军(另案起诉)来到本市海珠区康乐东约中十九巷2号3楼,撬门溜锁进入被害人柯某甲住处,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元、手提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0元)。2、2013年4月2日4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张某、汪某乙、明某乙、明某甲等人来到本市海珠区鹭江德胜新村二巷6号,撬门溜锁进入上址302房,盗窃被害人邹某甲等人现金人民币2400元、手机5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010元)。3、2013年4月8日4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张某来到本市海珠区鹭江德胜新村五巷横五巷6号5楼宿舍,撬门溜锁进入该宿舍,盗窃被害人黄某乙等人现金人民币5800元、手机3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12元)。4、2013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乙与同案人李儒财、汪宣仁(均另案起诉)来到本市海珠区上冲西约七巷32号302房,撬门溜锁进入该户,盗走被害人柯某甲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元)。同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乙等在本市海珠区上冲西约南九巷5号楼欲再行盗窃时被抓获。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张某、明某乙、明某甲等四人先后被民警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汪某甲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772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6222元;被告人明某甲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960元;被告人汪某乙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563元,其中入户盗窃1次;被告人明某乙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410元。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其参与的第一、二宗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对指控其参与的第三宗犯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该宗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解其仅偷了几百元人民币和手机,没有指控的5800元现金那么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参与的第二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对指控其参与的第三宗犯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该宗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解其仅偷了几百元人民币和手机,没有指控的5800元现金那么多。被告人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汪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明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某天6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明某甲与同案人蔡文军(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海珠区康乐东约中十九巷2号3楼,撬门溜锁进入被害人柯某乙住处,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元、手提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0元)。2、2013年4月2日4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张某、汪某乙、明某乙、明某甲等人来到本市海珠区鹭江德胜新村二巷6号,被告人汪某甲、张某、汪某乙撬门溜锁进入上址302房,被告人明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明某甲现场参与分赃,共同窃得被害人邹某甲等人现金人民币2400元、手机5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010元)。3、2013年4月8日4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张某来到本市海珠区鹭江德胜新村五巷横五巷6号5楼宿舍,撬门溜锁进入该宿舍,盗窃被害人黄某乙等人现金人民币5800元、手机3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12元)。4、2013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乙与同案人李儒财、汪宣仁(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海珠区上冲西约七巷32号302房,撬门溜锁进入该户,盗走被害人柯某甲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元)。同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乙等在本市海珠区上冲西约南九巷5号楼欲再行盗窃时被抓获。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张某、明某乙、明某甲等四人先后被民警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汪某甲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772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6222元;被告人明某甲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960元;被告人汪某乙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563元,其中入户盗窃1次;被告人明某乙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410元。上述查明的第一宗盗窃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柯某乙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3)121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蔡文军的供述,被告人明某甲、汪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第二宗盗窃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张某、明某甲、汪某乙、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及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邹某乙、廖某甲、邹某丙、廖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3)86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汪某甲、张某、明某甲、汪某乙、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第三宗盗窃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2、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4月8日凌晨2时其与同事在暂住处广州市海珠区德胜新村五巷横5巷6号5楼的宿舍睡觉,到8时左右醒来发现放在枕头旁边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和两台手机不见,其同宿舍女同事李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陈某乙现金人民币800元、王孝年现金人民币700元、王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均被盗,后看闭路电视,发现是两个男子偷的事实经过。该被害人另对监控录像截图予以签认。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4月8日8时许其在暂住处广州市海珠区德胜新村五巷横5巷6号5楼的宿舍醒来时,发现其的手机和人民币1500元被盗,工友黄某丙被盗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两部手机、陈某乙被盗现金人民币800元、王孝年被盗现金人民币700元、王某被盗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看闭路电视,发现是两个男子偷的事实经过。该被害人另对监控录像截图予以签认。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在在2013年4月8日8时许其在暂住处广州市海珠区德胜新村五巷横5巷6号5楼的宿舍醒来起床时,发现其钱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被盗,工友黄某丙的手机和钱被盗窃、李某也不见了手机和钱、陈某乙和王孝年的钱也不见了,后看闭路电视,发现是两个男子偷的事实经过。该被害人另对监控录像截图予以签认。5、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4月8日8时许其在暂住处广州市海珠区德胜新村五巷横5巷6号5楼的宿舍醒来时,发现其钱包内的人民币800元被盗,工友黄某丙的手机和钱被盗窃、李某也不见了手机和钱、王某和王孝年的钱也不见了,后看闭路电视,发现是两个男子偷的事实经过。该被害人另对监控录像截图予以签认。6、证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梦雅制衣厂的老板,海珠区德胜新村五巷横五巷6号5楼是其工厂的宿舍,在2013年4月8日凌晨,该宿舍被盗,工厂员工黄某丙、李某等人的财物被盗,后看闭路电视,发现是两个男子偷的事实经过。该证人另对监控录像截图予以签认。7、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8、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3)86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12元。9、被告人汪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初一天的凌晨4时左右,其和“豹子”来到广州市海珠区鹭江德胜新村五巷横五巷6号,上到五楼后,“豹子”就用万能钥匙打开了宿舍的铁门,宿舍是集体宿舍,里面的人在睡觉,其在一个床头翻得两台手机,后卖给一个老乡的事实经过。该被告人经辨认,指认照片中的10号男子被告人张某就是和他一起去偷东西的“豹子”。10、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8日凌晨,其与汪某甲二人在海珠区德胜新村五巷6号5楼偷得3台手机的事实经过。该被告人经辨认,指认照片中的1号男子就是和其一起去盗窃的被告人汪某甲。上述查明的第四宗盗窃事实,被告人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柯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林某、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汪宣仁、李儒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3)84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汪某乙的供述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全案另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汪某甲、张某、明某乙、明某甲的身份材料,本院(2008)海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坪石监狱(2009)坪监放字第916号释放证明书,本院(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穗公刑释字(2012)024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04)海刑初字第111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2005)021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汪某甲、张某辩解在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中没有偷那么多钱的意见,经查,涉案金钱数额系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黄某丙、李某、王某、陈某乙的陈述,结合证人周某的证言,就低认定而作出的指控,上述有关被盗金钱数额部分的证据较被告人有关盗窃金钱数额的供述能形成优势证据,且能相互印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有理,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明某甲在其参与的第二宗犯罪指控中,仅参与了事后分赃,作用较同案人次要,应以从犯论处。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张某、明某甲、汪某乙、明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张某、明某甲、汪某乙、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汪某乙入户盗窃、被告人汪某甲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明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明某甲在与同案人共同实施的第二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惟被告人汪某甲、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明某甲、汪某乙、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均是坦白,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甲、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被告人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汪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征远人民陪审员 高建民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陈 澎周晓韵周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