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超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G×××××轻型厢式货车沿五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北张氏村时,将骑自行车在前方顺行的王某撞倒,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确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的同车人李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知悉有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因本次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81625.20元),赔偿款已过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身份信息,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知悉他人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楚金福审判员 郑 清审判员 尹 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爱峰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