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红军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军,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刘红军,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古曲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志伟,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军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王堆街道)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刘红军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曙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记录。原告刘红军、被告马王堆街道的委托代理人严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军诉称:他的房屋位于远大一路983号,因房屋处于新桥村村民安置房项目的红线内,2013年5月10日,马王堆街道向他送达通知,要求他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桥村委会(以下简称新桥村委会)洽谈拆迁安置事宜,他于当月13日去了新桥村委会洽谈;5月15日马王堆街道在拆迁他邻居的房子时,故意将他的房子损坏,致他无法居住生活,马王堆街道擅自损毁他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马王堆街道把他受损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他从2013年5月15日至恢复原状期间的租金损失(2000元/月)。马王堆街道辩称:该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刘红军的房屋不是该办事处拆除的,而是被新桥村委会拆除的,所以,该办事处与刘红军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也没有侵权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刘红军的起诉;本案的涉案房屋是归刘红军三姐妹按份共有,总共合法面积22.74平方米,刘红军只有其中的12.5%,刘红军的姐妹已经和新桥村委会签订了拆除补偿协议,只有刘红军没有签协议,房屋是根据村民自治法由村委会组织拆除的。经审理查明: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983号的房屋共有合法建筑面积115.35平方米,2006年远大路拓宽时,拆迁补偿了68.04平方米;2007年7月19日,经本院(2007)芙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为解桂君、刘雪辉、刘雪华、刘红军共同所有,其中刘红军占12.5%;2013年6月27日,新桥村委会与刘雪华、刘雪辉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刘雪华和刘雪辉将上述房屋中属于他们的份额委托给新桥村委会拆除,新桥村委会补偿刘雪华和刘雪辉160000元;上述房屋现在已经被部分拆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红军主张马王堆街道在拆迁别人房屋时故意损坏了他的房屋,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马王堆街道又不予认可,而就同一栋房屋与刘雪华、刘雪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是新桥村委会,不是马王堆街道,因此,刘红军主张马王堆街道损坏了他的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红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刘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曙文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洪志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